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团部iv>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瑞迪地热采暖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同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被告天北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44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独山子区的福景佳苑小区,该项目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将该项目的部分供热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该工程于2012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中被告同意代付的100000元,只支付了35595元,剩余644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笔款项尚在众鑫公司账户上为由不予支付。经原告查明,众鑫公司已将64405元付给天北同利公司。因该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天北同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众鑫公司直接找来施工的,结算款也应由众鑫公司支付。2.本案涉及的工程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现在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迪公司就其诉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瑞迪公司与天北同利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众鑫公司向天北同利公司转付工程款100000元,天北同利公司向瑞迪公司支付工程款35595元,还余6440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证据二:记账凭证、发票、多项辅助三栏帐。用以证明众鑫公司已将工程款向天北同利公司结清,64405元也已支付给天北同利公司。
证据三:证人黄柳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天北同利公司与瑞迪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且拖欠工程款64405元未支付,因拖欠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天北同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众鑫公司与瑞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天北同利公司与瑞迪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予以认可。对辅助三栏帐不予认可。对证人黄柳志陈述曾向吴平新、文俊甫主张过工程款等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均系从档案馆调取,加盖有中国石油独山子石化公司档案馆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柳志的证言结合全案事实与其他证人的证言下述予以评判。
被告天北同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众鑫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证实被告与众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2015)新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众鑫公司与被告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及工程款认定的数额。
四、证人戚彩琴的证言,证实众鑫公司将福景佳苑小区8栋居民楼发包给天北同利公司承建,发包形式为总包,固定单价合同。甲控乙购的材料款,乙方与第三方同时出具收款收据后,甲方可以向第三方代扣代付材料款。
五、证人吴平新的证言,证实吴平新系天北同利公司福景佳苑小区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甲方指定的材料,由乙方与供货商签订合同,甲方从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材料款。
六、证人文俊甫的证言,证实文俊甫系天北同利公司雇佣人员,以劳务形式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文俊甫和瑞迪公司黄柳志具体协商了工程事宜,并向黄柳志支付了人工工资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除对证人戚彩琴的证言不予认可之外,其他事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质证、认证,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5月18日,众鑫公司与天北同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众鑫公司将其2011年新建项目盘锦路东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工程中的8栋住宅楼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天北同利公司建设;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资金来源,自筹。结算时,按双方审定确认的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1078元/平方米(含税)办理,不计取任何费用。固定单价由建筑主体、外墙保温、地暖、、地暖水、卫生间井水、屋面斜挑沥青瓦等工程的单价组成。”天北同利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吴平新。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北同利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具体施工,天北同利公司聘用人员文俊甫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对该工程的29栋、32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天北同利公司与众鑫公司因建筑面积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5年8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鑫公司向天北同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另,为保证工程质量,众鑫公司与天北同利公司就甲供材料和甲控乙购材料的规格、品牌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乙购材料中地暖管材及分水器品牌为瑞迪。对于甲控乙购的材料,乙方和第三方同时开具收款收据时,甲方可以从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代扣材料款,并支付给第三方。
二、天北同利公司将其承建的29栋、32栋楼房的地暖安装工程分包给瑞迪公司,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130000元(材料款100000元、人工工资30000元)。瑞迪公司按照约定对地暖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文俊甫向被告支付了人工工资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据上备注有“今收到众鑫房产转瑞迪公司材料款,收款单位处有吴平新的签字。”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未注明时间),金额为35595元,备注为“今收到众鑫房产公司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众鑫公司就付款事项进行了审批,金额为100000元,事项为乌苏同利转瑞迪工程款,从工程款中支付,经办人处有黄柳志的签字。2013年8月28日,众鑫公司向被告代付工程款355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第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合同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以下原因足以证实:第一,从被告与众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看,工程内容为土建和安装,无分包工程,《乙购主要材料价格明细表》中地暖管材、分水器的品牌为瑞迪。第二,证人黄柳志、吴平新、文俊甫的证言可以证实,文俊甫和黄柳志协商了具体工程事宜,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第三,证人黄柳志、吴平新、文俊甫的证言可以证实,文俊甫向黄柳志支付了30000元的人工工资。第四,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众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
第二,被告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就负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还是由众鑫公司从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只是付款方式的问题,不能改变被告是付款义务人的事实。
第三,众鑫公司以代扣代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5595元,而未支付剩余64405元的原因为何?根据众鑫公司与被告的约定及众鑫公司财务部门的要求,只要原、被告同时向众鑫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众鑫公司就可以代扣代付工程款。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1月30日,众鑫公司也对1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逐级的审批,但之所以只支付了35595元,本院认为原因是原告未按照要求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款收据,而只开了金额为35595元的收款收据,才导致工程款未足额支付。因此,过错不在被告方,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未足额支付。
第四,被告现在是否还有付款义务?因剩余的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现在仍有付款义务。被告认为该笔工程款仍应该由众鑫公司支付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即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其权利受到侵害,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算,现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被告提出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有证人黄柳志的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以证实该项事实,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辩称此前不知义务人应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瑞迪地热采暖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13元,由原告新疆瑞迪地热采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景阳
人民陪审员 宋爱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