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5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号新达商务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华林新时代广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许美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同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华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北同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北同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天北同利公司与石横指挥部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及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二、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以事实为根据,即是以证据为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北同利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报停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用来证实《租赁合同》有效和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抗辩认为证据存在瑕疵,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涉案租赁合同及报停清单上李瑞宁的签字进行鉴定,结果为不具备可比性,不予鉴定。一审法院应判定被申请人山东莱钢公司承担该鉴定不利的后果。2.山东莱钢公司及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李瑞宁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说法没提供有信服力的证据,也对《租赁合同》上盖有石横指挥部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应对李瑞宁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报停清单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审理过程中,李瑞宁曾接受法庭电话询问认可报停清单与《租赁合同》的签名均为其亲笔书写,足以证实天北同利公司履行了租赁义务。4.二审庭审过程中,原一审庭审出示的关键证据:李瑞宁签字的报停清单及委托笔迹鉴定的委托手续和结论均未在一审卷宗内出现,严重影响了二审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和定性。三、本案一、二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一、二审法院要求天北同利公司证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将租赁物转租或转借以及证明李瑞宁等人属于石横指挥部的员工违反举证责任。四、山东莱钢公司始终明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出面澄清或制止。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与海南华成分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天北同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并未违反审判程序,应予维持,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及事实和理由,应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天北同利公司能否证明涉案物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涉案租赁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天北同利公司使用。
涉案《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发放租赁物品时,双方应当面验清数量、规格在收发料单上签字。并由法人和委托他人签字并在合同上约定。收发料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办延期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天北同利公司为证实该《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提供了《租赁站收料单》《租赁收费结算单》、报停清单(发货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首先,天北同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清单上的签字人“班琦”“于迎雨”是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双方共同确定的指定收货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事实。其次,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李瑞宁不认可其在报停清单上签名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报停清单上李瑞宁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属于不同写法不具备可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李瑞宁在报停单上签字的事实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情况。再次,电话录音亦不能明确反映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且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天北同利公司以此主张已经向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天北同利公司认为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与海南华成分公司互相勾结、串通恶意侵害其利益的问题,天北同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综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