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世纪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595947606J。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百泉镇百泉村1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团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22347。 被告:***,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果香园8号楼312室。 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建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商砼款31702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5432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317025元,万分之六/日计算);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第一被告将其承接的第七师一二五团建设里小区18#、19#、20#工程交由第二被告施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项目所需混凝土单价、数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约定以第一被告名义出具正规发票。后第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拉运混凝土,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余31702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对商砼款317025元的数额无异议,但2016年2月5日,其已向原告公司的XX支付200000元,剩余商砼款现愿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XX转账2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商砼款的事实。原告西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号码及XX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公司未收到该笔款,不能确认被告***与XX有无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XX曾系原告公司销售员,现系原告公司清欠员,且涉案买卖合同由XX签订,结合庭后对XX核实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3日,被告***以被告同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西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同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当年的所有商砼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货款,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同利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西建公司的员工XX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西建公司公章。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西建公司结算,被告***尚欠317025元商砼款未支付,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同利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西建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人XX转账2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所欠商砼款。 本院认为,原告西建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西建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西建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商砼款3170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故本案支持117025元。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05432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317025元,万分之六/日计算)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当年的所有商砼款于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原告西建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317025元商砼款未支付,应视为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本案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定于原告西建公司结算之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商砼款,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依据原告西建公司主张的违约期间,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所欠货款金额317025元计12554.19元;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所欠金额117025元计71478.87元;上述违约金合计84033.06元。关于原告西建公司认为XX无权收取货款的意见,因涉案合同由XX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原告西建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XX收取涉案货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公司所述未收到货款系其公司内部问题,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同利公司虽开具317025元的商砼款发票,但因被告同利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原告西建公司主张被告同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砼款117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4033.06元; 三、驳回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被告***负担4316元,原告克拉玛依西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