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7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阿克苏市新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新疆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被上诉人同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胜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兵07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2、改判同利公司和**连带偿还债务租赁费260,220元,利息55,947.3元,合计316,16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利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至2014年同利公司承建第七师一二五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项目的生产、组织管理工作均由**负责。2014年**租赁**的四台挖掘机在一二五团七连工地施工,工程结束后杨超给**出具欠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欠**机械租赁费260,220元,**在欠条和证明上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杨超系**的侄子,其是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同利公司和**承担。现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拖欠租赁费事实无异议,只是称其系履行同利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同利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遗漏必要诉讼人,致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否认杨超的行为,进而否认**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庭应当释明原告**是否追加诉讼当事人,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三、同利公司全盘否认**提交的全部证据,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既认可租赁的事实,又否认拖欠租赁费的事实,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利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与同利公司是职务关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程款都是同利公司支付的,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同利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260,220元,利息55,947.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6日,案外人杨超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施工队在125团126团施工过程中使用**挖掘机机械费用总共381,220元,已付90,000元…已付50,000元…下余241,220元。欠款人:杨超。2014年1月6日”。2016年8月20日,**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经查明,案外人杨超与同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签名只能证明杨超欠**机械费用的事实,不能由此要求同利公司承担偿付**机械费用的事实。庭审中,**与**均认可该证据中包含有126团工程项目的机械费用,此笔机械费用与同利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2、2014年4月12日,案外人杨超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今杨超施工队在125团7连使用**挖掘机修土坡,用时43小时(肆拾叁小时)(每小时400元肆佰元)板费壹趟(1800元壹仟捌佰元)。特此证明,杨超,2014年4月12日)。2016年8月20日,**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这只能证明案外人杨超使用**的机械产生的费用的事实,不能以此作为证实**是在履行同利公司职务行为,更不能由此要求同利公司承担偿付**机械费用的事实。经查明,案外人杨超与同利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外人杨超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以**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名为由,向同利公司和**主张偿付机械使用费用,但其在庭审中又自认**是履行同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向**偿付机械费用的责任。该两份证据中的债务人均为案外人杨超,**只能向杨超主张权利,其请求同利公司与**偿付机械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同利公司提交《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及付款凭证和**本人书写的收条,拟证实同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提交奎屯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一份,拟证明**给他转账支付租赁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1、同利公司与**之间表面为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同利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七师一二五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转包给了**,**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同利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书》和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新疆阿克苏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阿证字第4963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同利公司与**不存在隶属关系,**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另据同利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凭证和**本人书写的收条,可以证实同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同利公司不承担对**的连带付款责任。2、杨超系**的侄子,是经**同意在第七师一二五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进行管理的,即杨超是代表**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一直认可杨超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其在欠条和证明上签名的行为,能够证明该事实。另据**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也证明**给他转账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与**之间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即**租赁**的挖掘机在第七师一二五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机械作业。**是通过与**协商并经**同意在第七师一二五团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的,杨超出具的标明工程量和金额的欠条和证明经过了**签字确认,另**在《公证书》中也明确认可其欠**租赁费260,220元,**应当承担对**支付260,220元租赁费的责任。对**辩称其是代表同利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的辩解,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与**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如可举证证明已对欠债人催款,则从催告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起向**索要该欠款,其欠款利息应当从**签名确认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应付利息14,312.1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260,220元×6%÷12个月×11个月=14,312.1元)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2
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机械设备租赁费260,220元,利息14,312.1元,合计274,532.1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2,08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张悦

审判员姚春辉

二O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甜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