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兵0702民初15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绿波里。
委托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2307922347,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独山子区韶山路52号(9区125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晶水路金桥凤凰城。
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确认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8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