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5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张忠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39号。
负责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8号新达商务大厦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琳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西、城北路南华林新时代广场1幢6层29号。
负责人:许美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北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莱钢公司)、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下称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华成公司)、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分公司(下称海南华成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天北同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新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新0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天北同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北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俊、陈营辉,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公司、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公司、被上诉人海南华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北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北同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石横特钢新疆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石横指挥部)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及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上加盖有石横指挥部的公章,并有李瑞宁的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且我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依约收取部分租赁费用。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李瑞宁代表石横指挥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提交的与石横指挥部第二任负责人张海阔的两份通话录音证实,张海阔明知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对于王建平的催款要求未予以否认应视为认可,并承诺等待甲方结算并积极协调付款。可见,张海阔作为石横指挥部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明知并认可李瑞宁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2.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称其将所承包工程分段分包、因公章管理不严故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其公司的公章、真正使用设备的是海南华成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张海阔一直承诺协调解决欠款事宜。以上两点充分证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物资租赁和欠款事实明知且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报停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租赁合同有效和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抗辩认为证据存在瑕疵,申请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及报停单上李瑞宁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不具备可比性”不予鉴定。一审法院应判定由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不应要求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山东莱钢公司及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李瑞宁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却在明知李瑞宁以石横指挥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修正,并恶意向海南华成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山东莱钢公司及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应对李瑞宁签字的《租赁合同》及报停单承担相对应的法律责任。3.李瑞宁在一审中接受法庭电话询问时认可期在《租赁合同》与报停单上的签名,足以证实我公司真实履行了租赁义务。但一审法院仅依据鉴定机构的答复就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和租赁事实不存在,却对李瑞宁在询问中的自认未予采信。三、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1.李瑞宁作为签订《租赁合同》和报停单等材料的被授权人,是查清案件事实及认定法律责任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李瑞宁为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应由我公司证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将租赁物转租或转借。我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是自己使用还是交付第三方使用,我公司无法查证也无需了解。但李瑞宁将部分租赁款20万元分批交付,足以证实我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和租赁事实存在,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合同相对人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证明李瑞宁等人属于石横指挥部的员工违反举证责任。李瑞宁作为石横指挥部的被授权人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其指派于迎雨、班琦进行接收和送还租赁物,租赁合同如约履行。在租赁合同盖有石横指挥部公章的前提下,李瑞宁的签名代表石横指挥部的行为。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明知租赁物和拖欠费用的事实,但其未按照分包工程的规定采取核查和补救措施,仍在2013年12月-2014年3月期间向海南华成支付737.714万元,与海南华成分公司互相勾结、串通、恶意侵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至今长达三年,耗费我公司经济和时间成本,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同一证据先后做出两份相反的认定和相互矛盾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北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正确,天北同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班琦、于迎雨、李瑞宁代表我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1.天北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石横指挥部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亦未证实该租赁合同已真实履行。2012年3月20日,李瑞宁与天北同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书证中并没有李瑞宁的签名,”班琦””于迎雨”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北同利公司应向签收其租赁物的个人主张权利。2.根据天北同利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交接租赁物应有明确的交接收发料单,但天北同利公司并未提供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收的收发料单,我公司并未收到天北同利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天北同利公司所称我公司将租赁物交由第三方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亦没有证据证实。3.本案没有适用表见代理的基础事实和构成要件,天北同利公司并没有”有理由认为相对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天北同利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明知涉案项目经理是张海阔而非李瑞宁,在原一审中,天北同利公司对李瑞宁代表海南华成公司支付20万元的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其明知李瑞宁是海南华成公司的人而非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主张租赁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天北同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天北同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李瑞宁为我公司的授权人,其代理人刘希俊在原二审、原一审中均明确陈述当时石横指挥部的负责人为张海阔,亦认可李瑞宁代表的是海南华成公司。天北同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张海阔未明确认可我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我公司亦不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天北同利公司的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四、天北同利公司主张”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与海南华成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证据,属恶意中伤。在海南华成分公司签订的《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2×50t转炉炼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中海南华成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史敬龙,根据史敬龙出具的《声明》内容看,天北同利公司应向海南华成公司主张权益。五、本案至今经过多次审理,原因是天北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在双方约定的领料单上没有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履行交接事宜,我公司没有收到天北同利公司的租赁物,故天北同利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向海南华成分公司主张权利。
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北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支付2012年租赁费853650元、2013年租赁费362621元、违约金304067.75元、维修费31320元;2.判令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向天北同利公司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向天北同利公司赔偿损失538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0日,天北同利公司与李瑞宁签订了《租赁合同》,王建平在出租方天北同利公司处签字盖章,李瑞宁在承租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二处签字,并在承租方处加盖了石横指挥部的公章。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人所租钢模板、架杆、扣件等建筑物资的每日租赁单价及赔偿价格;双方还约定,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品,又不办理延期和报停手续,租赁费计算至还清物品为止,如果拖延,承租方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直至租金和租赁物品还清为止,还应承担所欠租金和赔偿总额的25%违约责任。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后,班琦、于迎雨等人从天北同利公司陆续领取租赁物资,后李瑞宁向天北同利公司支付2012年租赁费现金2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李瑞宁报停部分租赁物品,2013年班琦、于迎雨返还部分租赁物,但未支付双方约定的2012年租赁费853650元、2013年租赁费362621元、违约金304067.75元及2012年维修费31320元,亦未归还租赁的架杆17696.5米、扣件23758套、6015模90块、V型卡23477只、钢架板281块、顶丝1668套、模板229.82平方米、角模240米等建材(合计价值53898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是山东莱钢公司的分公司,石横指挥部是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为该项目在新疆设立的工地指挥部;第三人海南华成分公司是海南华成公司在河南设立的一分公司。2014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租赁合同》和《建筑物资报停清单》上李瑞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2月28日,该所出具《退卷函》回复称:”因样材上的李瑞宁字迹是组合写法,样本上的李瑞宁字迹是正常写法,因此不具备可比性的原因,不予鉴定。”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借清单、建筑物资租赁报停清单、建筑物资租赁结算清单、电话录音、《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2×50T转炉炼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史敬龙出具的《声明》、笔迹鉴定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诉争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天北同利公司与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在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拖欠天北同利公司租赁费的数额、丢失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维修费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2012年3月20日天北同利公司与案外人李瑞宁签订了《租赁合同》,天北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在出租方处签字盖章,李瑞宁在承租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二处签字,并加盖”石横指挥部”的公章。山东莱钢公司虽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签订了有效的租赁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北同利公司主张其依约出租了租赁物,李瑞宁作为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及建筑物资报停清单上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应由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承担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向天北同利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在天北同利公司制作的租赁物出借清单上,有案外人班琦、于迎雨的签字;在天北同利公司制作的2012年11月15日建筑物资报停清单上,有李瑞宁的签字。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部门《退卷函》中回复,因租赁合同上的李瑞宁签名与建筑物资报停清单上李瑞宁签字属于不同写法,不具备可比性。且班琦、于迎雨、李瑞宁三人均未出庭对其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认为李瑞宁、班琦、于迎雨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第三人海南华成分公司的员工,属于代表第三人之行为。天北同利公司另主张其代理人王建平与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海阔的电话录音也能证明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但该电话录音中张海阔未明确认可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欠付天北同利公司租赁费,且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天北同利公司作为主张租赁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班琦、于迎雨、李瑞宁代表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关于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拖欠天北同利公司租赁费的数额、丟失租赁物的数量价值及维修费数额的问题。承前析理,天北同利公司与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天北同利公司主张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使用其租赁物,应支付相应租赁费及返还相应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天北同利公司主张由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2013年租赁费、违约金、维修费及返还未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查明事实,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天北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25元(天北同利公司已交纳)由天北同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3月20日起至租赁物资和租金两清之日止。如报停应办理跨年度报停手续,如不办理视为连续计算租期。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另有约定除外。”第十条约定”发放租赁物品时,双方应当面验清数量、规格在收发料单上签字。并由法人和委托他人签字并在合同上约定。收发料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律。本合同规定的租赁其满前十五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办延期手续。”
二、一审中,天北同利公司申请李瑞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据一审法院在(2014)克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中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瑞宁所做《电话通话记录》的电话笔录中,李瑞宁认可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其陈述因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海南华成公司的公章就找人加盖了山东莱钢建安公司的公章,但其未参与租赁、报停、归还设备等合同的实际履行,亦未在报停单上签字。李瑞宁不认可其是海南华成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班琦、于迎雨等人,因史敬龙没有工作经验所以过去帮忙。史敬龙、海南华成公司亦未出具委托书授权李瑞宁代表海南华成公司与石横指挥部签订《租赁合同》。
三、山东莱钢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史敬龙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史敬龙(身份号码×××)是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于2012年2月12日我公司(分包人)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承担施工了'新疆昆玉钢铁有限公司2×50t转炉炼钢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并且我是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公司派驻现场的工地代表。施工期间,我方李瑞宁与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我公司公章不在工地,我方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莱钢公司工程指挥部的公章,但合同履行工作(收料、还料、付款)均由我方具体履行实施。李瑞宁、班琦、于迎雨等人均是我方工作人员,他们签字确认的单据我方均予认可,该租赁合同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公司承担。”天北同利公司不认可史敬龙的身份并对该《声明》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四、天北同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在原一审中申请追加海南华成公司及海南华成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该两第三人未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天北同利公司虽将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亦未要求海南华成公司、海南华成分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及天北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天北同利公司并未将李瑞宁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亦未申请追加李瑞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仅提出申请要求李瑞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李瑞宁通知其到庭作证,在李瑞宁拒绝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并予以了电话记录。因天北同利公司并未向李瑞宁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可以认为天北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处理结果与李瑞宁个人无关,李瑞宁亦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天北同利公司以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李瑞宁为共同被告为由认定一审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天北同利公司主张其与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设备已实际发放、且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欠付其租赁设备款,其应当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天北同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违反审判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天北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出租方天北同利公司与承租方石横指挥部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章处加盖石横指挥部的公章,李瑞宁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上石横特挥部公章的真实性,李瑞宁在2014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所做的电话笔录中认可其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故涉案《租赁合同》应系天北同利公司与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天北同利公司为证实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提供《租赁站发货单》,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不认可该发货单的真实性,发货单虽上有”班琦””于迎雨”的签字,但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不认可班琦、于迎雨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因该发货单确系天北同利公司单方制作,领料单位及班组及施工名称一栏中虽填写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但系天北同利公司自行填写未加盖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印章,且天北同利公司交付租赁设备的方式与人员与《租赁合同》第十条”发放租赁物品时,双方应当面验清数量、规格在收发料单上签字。并由法人和委托他人签字并在合同上约定......”的约定亦不相符,故天北同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班琦、于迎雨是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双方共同确定的指定收货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交付涉案租赁物的事实。为证实未归还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天北同利公司提供《租赁站收料单》、《租赁收费结算单》、2012年11月15日的报停单(发货单)及电话录音。但《租赁站收料单》《租赁收费结算单》上班琦、于迎雨等人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瑞宁不认可其在报停单(发货单)上签名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该报停单上李瑞宁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属于不同写法不具备可比性。电话录音亦不能明确反映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欠付租赁费的事实且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确认。天北同利公司认可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收到李瑞宁代表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支付的2012年租赁费,但其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无付款凭证,因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采信。天北同利公司上诉认为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与海南华成分公司互相勾结、串通恶意侵害其利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在天北同利公司不能提供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租赁物清单及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拖欠建筑设备租赁费的金额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天北同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驳回了天北同利公司要求山东莱钢公司、山东莱钢建安分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租赁费、违约金、维修费、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天北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5元(天北同利公司已预交),由天北同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渭 红
审 判 员 买买提·外力
审 判 员 刘 雅 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斯 琴
书 记 员 茜 仁 娜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