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奎执字第179-1号
申请执行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玉军。
被执行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43089.38元,执行费2046元,利息751元,合计145886.3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共计364241.32元,其中案款145886.38元已支付给了本案申请人,剩余案款支付到了(2015)奎执字第180号、181号申请执行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北同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中,本案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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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毅
审判员***
审判员孙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