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建设路40号(拾壹区**15-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4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创为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改判创为公司、**向***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319,61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至本金偿还完为止;3.改判创为公司、**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4.改判创为公司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12,658元。事实和理由:1.**为创为公司驻阿克苏负责人,实际负责创为公司在阿克苏的工程项目,并持有创为公司的公章,**代表创为公司借款的代理行为有效。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创为公司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调解书》《***》系创为公司对**授权,该《调解书》和《***》对**作为创为公司驻阿克苏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与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翁婿关系。**与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家庭成员关系,加之上述**代表创为公司履行职务的权利外观,虽然创为公司否认**的代理行为,但是***完全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创为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创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交付给创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的100,000元用于发放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创为公司承担。 **未对***的上诉意见进行答辩。 创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行为与创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为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333,568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合计933,568元;2.判令**、创为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3.判令**、创为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80元由**、创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经***介绍,**得知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准备建设工业城内的配套电力设施,故其便以创为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招标活动。2017年10月25日,环保局与创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保局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配套电力设施建设(二)”项目(以下简称纺城项目)交由创为公司施工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的合同总价为5,243,881.56元;承包方项目经理为***。**对上述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借款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7日向**的尾号为0742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次日又分两笔向该卡转账共计430,000元;另向**支付现金2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向***出具《借条》,内书:**于2017年12月27日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借款方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阿克苏纺织城外网工程款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元月29日止。我**已全部收到该笔借款。**我若逾期还款,则除了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受理费用,若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同意由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此借条有效期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年初,因**未向分包纺城项目的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导致**雇佣的工人因欠薪而上访,故环保局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创为公司发送信函,载明环保局已向创为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工程款,可创为公司因仍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民工信访讨薪,造成不良影响,故要求创为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之前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2月13日,在环保局的召集协调下,创为公司委派**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就解决欠薪问题达成《调解书》,载明:纺城工程中标价为5,243,881.56元,环保局已向创为公司支付2,600,000元,剩余工程款计划2018年春节后支付,但创为公司未将已收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信访。为消除不良影响,环保局同意再向创为公司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创为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如不按照规定发放民工工资,则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另创为公司的负责人**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支付2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如不支付则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日,**本人及其代表创为公司和**向环保局、***出具《***》,承诺其在收到环保局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后,将全额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创为公司违反约定,则与环保局、***再无其他关系。**代表创为公司签署《调解书》《***》的过程中,除在上述文书的落款加盖了创为公司的印章外,还在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加盖了创为公司的印章。另**又以创为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载明创为公司向***借款500,000元并承诺用建设单位后期支付的工程款来偿还。2018年2月14日,创为公司在收到环保局拨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后于当日支付给案外人**。2018年9月14日,因案外人**的民工再次以欠薪上访,环保局召集**、***协商,并于当日达成《调解书》,确定:由***向**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确保民工不再信访;**在收到后期民工工资款时还给***,若不按照约定偿还,则环保局有权扣留后期工程款,确保***收到100,000元元还款。**在收到***的100,000元元借款后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并保证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出现民工讨薪上访;如还出现讨薪上访事件的,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该调解书在环保局加盖公章及**签名捺印后交给了***。另查明,***为索要借款聘请律师代为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创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如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提交的2017年12月28日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当庭对**开展的调查及***、**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间**在***的介绍下以创为公司的名义承建环保局发包的纺城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借款500,000元。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还本付息。**关于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创为公司承建纺城项目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系创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该笔借款系创为公司和**共同所借。但根据***的陈述证实,**向其借款时其对**不是创为公司的员工,而是纺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其次,根据2017年12月27日、28日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出借的480,000元系转账至**个人名下而非创为公司的账户;再次,2018年2月13日的《调解书》《***》、2018年9月14日的《调解书》和银行交易凭证亦可证实,欠薪信访事件发生于2018年2月间,且建设单位为解决该事件已向创为公司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故不存在创为公司需向***借款500,000元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必要;最后,根据**的陈述、2018年2月13日《调解书》《***》、**的证词可证实,创为公司2018年间对被**的授权仅限于解决欠薪信访问题,**在此期间实施的向***出具《***》及在《借条》中加盖创为公司印章的行为,均并未得到公司授权。综上,***与创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的出借资金亦未提供给创为公司使用,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与创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张2018年9月14日,其再次向**、创为公司提供了出借资金100,000元的问题。首先,***提交的2018年9月14日的《调解书》中并未有**的签名和创为公司的签章,该事实与**、创为公司关于其未参与此次调解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次,《调解书》中达成的事项与**、创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即资金的出借方、使用方均不涉及**、创为公司;再次,证人**虽提供了**参与此次调解的证词,但该证词反映的事实与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明显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证词不予采信。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创为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因***与**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起息时间、利率,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故**未按约还款后,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28日的利息诉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2020年8月20日后不再公布银行贷款利率,故***核算的2020年间的利息有误,一审法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其次,因**违约,致使***聘请律师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当由**负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约定***需向律所支付40,000元代理费,但根据***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证实,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诉求中的30,000元,予以支持。最后,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创为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于2018年9月再次向其借款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创为公司向其偿还500,000元借款本息及要求**、创为公司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319,61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一份***,拟证明,创为公司现场负责人**向***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创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参与调查,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及***的证明观点,将结合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经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5日,经***介绍环保局与创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保局将“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配套电力设施建设(二)”项目(以下简称纺城项目)交由创为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合同总价为5,243,881.56元等内容。2017年12月28日,**向***出具《借条》,内书:“**于2017年12月27日从***处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借款方以其本人名下的位于阿克苏纺织城外网工程款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元月29日止。我**已全部收到该笔借款。**我若逾期还款,则除了应当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受理费用,若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同意由我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此借条有效期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创为公司公章及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于2017年12月27日向**的尾号为0742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于次日又分两笔向该卡转账共计430,000元;另向**支付现金20,000元。因创为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民工向相关部门上访。2018年2月10日环保局通过电子邮件向创为公司发送信函,载明环保局已向创为公司支付了2,600,000元工程款,可创为公司因仍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民工信访讨薪,造成不良影响,故要求创为公司在2018年2月11日之前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一份***,内容载明:“兹有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二),工程中标价:524.388156万元,施工中标单位: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阿克苏纺织工业城(开发区)配套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二)项目负责人:**,负责办理后期该项目拨款手续,我公司承诺该项目建设单位在拨付后期款项时,我公司在办理拨款手续中,同意将后期工程款中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的借款及垫付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以支票背书形式转给***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不按约定付款,我公司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加盖创为公司公章及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8年2月13日,环保局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协调,当场**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就解决欠薪问题达成《调解书》,载明:“纺城工程中标价为524.388156万元,环保局已向创为公司支付260万元,剩余工程款计划2018年春节后支付,但创为公司未将已收到的工程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信访。为消除不良影响,环保局同意再向创为公司支付6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创为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如不按照规定发放民工工资,则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另创为公司的负责人**向施工现场负责人**支付2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如不支付则按相关规定处理。”同日,**和**向环保局和***出具一份《***》,承诺其在收到环保局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后,将全额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如创为公司违反约定,则与环保局、***再无其他关系。***上**签名、**签名、按手印,**加盖创为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2018年9月14日,环保局的协调下,**再次签订一份调解书,内容约定:“由***向**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确保民工不再信访;**在收到后期民工工资款时还给***,若不按照约定偿还,则环保局有权扣留后期工程款,确保***收到10万元还款。**在收到***的10万元借款后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并保证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不再出现民工讨薪上访;如还出现讨薪上访事件的,一切责任由**自行承担。”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环保局加盖公章。2018年2月14日创为公司向**支付600,000元工程款。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克苏第一分公司负责人为***。 另查明,***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支付30,000***代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创为公司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前后借款600,000元,要求**和创为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责任。**抗辩称,***出的600,000元系***的投资款,***与**系合伙关系。创为公司抗辩,**不是创为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更未经创为公司授权,借条、调解书、***上加盖的一切创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为伪造印章,与创为公司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创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及逾期支付责任。 一、关于**借款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创为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民事行为中,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并且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首先,本案一审庭审中,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刚开始**挂靠创为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期因**欠付民工工资,由创为公司接手施工。”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在一审出庭作证,**在负责案涉工程相协调工作中,**作为创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出面处理相关事宜。据此,可认定**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其次,**持有创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虽然创为公司抗辩称,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为伪造,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再次,**与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翁婿关系。故,本院认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持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且参与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环保局相信**系有权代理人。另,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向**、创为公司出借款项是基于解决因欠薪而引起的上访问题,主观上不存在恶意,而创为公司系所借款项的收益人。故,本院认为,**向***借款,参与调解,向***、环保局出具***及调解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对创为公司发生效力,**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创为公司承担,**不承担向***返还借款的责任。***要求**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而要求创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及逾期支付责任问题。首先,本金问题。2018年12月27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创为公司向***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于2018年2月12日以创为公司名义向***出具的《***》中明确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在拨付后期款项时,创为公司同意将后期工程款中创为公司欠***的借款及垫付发放的农民工工资。2018年9月14日在环保局的协调下,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出具调解书,再次确认并承诺***向**借款100,000元,用于发放案涉工程农民工资,涉项目建设单位在拨付后期款项时,由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返还该100,000元或**收到后期农民工工资时返还给***,如不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则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扣留后期工程款。上述《***》与《调解书》内容足以证明,后期创为公司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现创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已向***偿还完毕,或项目建设单位从后期工程款中已扣留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600,000元。其次,逾期支付责任问题。**代创为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逾期责任。现创为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要求创为公司支付500,000元利息及一审诉讼所产生的30,000***代理费的诉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后期出借的100,000元,创为公司仅承诺收到建设单位拨款的后向***返还。***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与创为公司结算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双方对100,000元返还期限约定不明,故***关于要求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诉求,本院对50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截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认定为319,61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三、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的利息319,61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止; 四、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2.74元合计26,845.48元,由***负担5,369元,由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7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静 审 判 员 张   桂   林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尔 依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热西旦木阿不都外力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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