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01民初3905号
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告: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