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829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设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创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案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