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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001民初49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吕六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吕六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1569.03元、车旅费1057.5元、住宿费3746元、生活费8058.5元,以上金额合计79431.0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在阿图什市吐古买提乡依达良二标段支渠施工中,因被告方工地管理不善,造成第三人吕六成受伤(十级)。由于事情紧急,原告将伤者送医,期间被告扣留原告挖机且要求原告垫付一系列费用。后被告以其未导致第三人受伤而拒绝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管辖法院应当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党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