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泽园2区4号楼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蓓,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二环路团结小区8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井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北新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帕热哈提·买买提,该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泽普县水利工程服务总站(以下简称泽普县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31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承担向***支付工程款609,129.69元、利息207,279.32元的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与***之间工程转包关系。***与***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由***将工程转包给***,***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将工程款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故***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2.原审法院未认定***应当承担支付部分工程款责任,显属错误。原审中,***认可***向其支付工程款3,312,965.61元,但原审法院认定***收到案涉工程款2,942,955.37元,故***存在未将***向其支付的370,010.24元工程款转支付给***的情形,***应承担370,010.24元工程款的付款责任。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3124民初588号判决书中,***自认其收到案涉工程款3,353,065.61元,本案中***认可收到工程款2,800,000元,***自认的事实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应采信***自认的工程款3,353,065.61元。4.原审法院未认定***就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显属错误。案涉工程中存在通达公司、***代开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劳务费发票垫付的印花税25,242.09元的情形,上述费用应当由***承担,原审法院未将上述款项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原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利息错误。因***与***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故***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因错误认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导致工程款利息亦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之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喀什地区叶尔羌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三期)项目系泽普县水利站于2014年2月25日与通达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由泽普县水利站发包给通达公司程建的工程。通达工程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4年4月20日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2014年3月28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2014年4月22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且该《施工承包协议》内容与***和***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内容完全一致。通过上述《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合同》及两份《施工承包协议》,可以认定泽普县水利站系案涉工程发包方,通达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故***系案涉工程转包人,***与***、***签订内容一致的《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进行再次转包,案涉工程最终由***实际施工完成,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提交其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次转包***,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但***对***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受雇于***的资料员,负责将***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转支付给***,***亦在与案涉工程相关的(2018)新3124民初第588号、(2018)新3124民初第589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系其雇佣的资料员之事实。加之本案中***与***之间未就转包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故***仅凭《施工承包协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转包人的事实。再者,***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与***系案涉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上述《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可以参照《施工承包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主张其已向***支付工程款3,312,965.61元,应当以此认定***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但二审查明***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12,955.37元,因***与***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将***向***支付的款项直接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亦不能判令***在未将***向其支付款项中未转支付给***的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应当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3124民初588号判决书中自认其收到案涉工程款3,353,065.61元,但(2018)新3124民初588号判决书非生效裁判文书,故***的上述自认事实不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项,二审法院依据***、***、***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交易往来中形成的证据,结合各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后,认定***收到工程款2,912,955.37元,并无不当。其次,***提交的通达公司缴纳印花税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通达公司缴纳款项系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印花税费,故***提出印花税25,242.09元应当由***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提交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但该审批表系案外人姚岚向通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申请,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产生成本发票税金132,312.23元,故二审法院未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提出案涉工程尚欠工程建安发票金额533,306.41元,尚欠税金33,125.3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缴纳税金33,125.30元,故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税金33,125.30元正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784,973.93元,***向***支付工程款2,942,955.37元(转账支付2,862,955.37元+现金支付50,000元+***资料费30,000元=2,942,955.37元),扣除***工程款佣金200,000元、工程管理费143,549.21元、招标代理费14,000元、履约保证金120,000元、防护栏加工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755,339.66元,***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609,129.69元正确。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虽***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可以参照《施工承包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使用,故二审法院以609,129.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7,279.32元正确。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刘 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