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民终22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6801805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井军,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才,新疆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号:XXX,住新疆泽普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722421801,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原告***提·***租赁费60,000元及保全费保险费800元;2.判令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提·***诉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段认定“原告自认与天宇公司签合同,并跟天宇公司结算后2017年12月收到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从以上事实来认定原告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提·***的机械设备,从而也就不应当承担支付使用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5页第5段中却仅以何林在合同结尾签名加盖通达公司材料专用章,和“张翠书”的证明加盖的通达公司材料专用章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天宇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在法庭上出示的“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通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的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错误之一:被上诉人***提·***出示的“证明”上面落款人是“张翠书”,并不是通达公司(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通达公司公章),也就是说该份“证明”不是通达公司出具;错误之二:该“证明”中“张翠书”是谁。她有无权力出具该证明。该“证明”是否是“张翠书”书写或出具。原审既未与“张翠书”本人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未查实“张翠书”此人是不是通达公司的职员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就认可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如此判决纯属恣意裁判。错误之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写明:“新疆天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是通达公司,协议结尾的甲方代表签名是“何林”,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何林”是谁。也未查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对此份证明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如此判决纯属于枉法裁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而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通常情况下未经过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章或冠以法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即涉案“资料专用章”不是通达公司的公章,在通达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情况下也就不具备法定效力。《机械租赁协议》上是何林与被上诉人***提·***签订的,加盖“资料专用章”是不具备法律效力。且通达公司对各项目资料专用印章使用规定和说明:“公司规定资料专用章由项目经理负责,并仅限于用于工程资料及月进度上报表使用,不得列为他用......”,由此可知:在《机械租赁协议》上加盖“资料专用章”不是通达公司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法定效力,而原审却违背法律规定,认定此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信,是极为错误的。第三、被上诉人***提·***与上诉人通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上诉人通达公司与***提·***既没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也没有租赁使用过***提·***的机械施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或劳务关系。通达公司也没有向***提·***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该案机械租赁费不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原审判决通达公司与天宇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共同责任是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数量的不同而对民事责任分类的一种,即两个或更多的民事主体共同承担一项民事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并且都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原告没有收到机械租赁费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费用,并不是通达公司与天宇明通公司共同加害形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与天宇明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结果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提·***辩称,协议上的资料章对方陈述是伪造的,是一审法院自行查明该公章的真实性才认可的。当时签合同就是公司的员工张翠书,是公司指定的人。跟我签合同的人是张明推荐的。合同约定,他们每月都给我支付租赁费,结果前几月都是按时给我打每个月的租赁费,都是张明给我打的,后来一半给我,再后来就不给我了。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的人是张明自己推荐的人,且加盖了公章,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述称,1.我方是劳务分包公司,本案中上诉人向我方支付的3,589,087.73元,全是劳务费,因为我公司就是劳务公司。原审原告出具的证明人是张翠芳、何林实际情况代表的是通达公司。如果不代表上诉人,也不可能加盖上诉人的印章。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印章是伪造的,但是一审没有提出对该印章进行鉴定,二审提出该印章是伪造的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土机租金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三一型六零号挖土机,为被告通达公司的阿尔塔什水电枢纽工程挖土。项工程完工后,2017年3月15日被告通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挖土机租金为65,000元的证明,2017年12月被告天宇公司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剩余的60,000元至今未支付。
原审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被告通达公司既没有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机械施工,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通达公司并未给原告出具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证明人张翠书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三、原告在起诉书中明确称,“2017年12月被告天宇公司支付过原告5,000元的租金”,证明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故其租金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天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何林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并加盖通达公司阿尔塔什水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三一型六零号挖土机,为被告通达公司的阿尔塔什水电枢纽工程挖土。项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翠书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挖土机租金为65,000元,并加盖通达公司阿尔塔什水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原告自认2017年12月收到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剩余的6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天宇公司,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告通达公司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分四次向被告天宇公司支付劳务费3,589,087.73元,现涉案工程全部劳务费已支完毕。2015年11月23日,被告通达公司向被告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告知“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各项目资料专用印鉴使用规定及说明,关于各项目资料专用印章使用规定及说明”(有右岸、左岸的两枚印章)。该协议约定,资料专用章由项目经理负责,并仅限于用于工程资料及月进度上报表使用,不得列为他用,造成的损失由项目负责人承担的相关规定,并且该枚章子交给张明手下的管理人张东辉。再查明,原告***提·***为此次诉讼支付了财产保险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60,0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认定责任问题。首先,根据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认定,通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了天宇公司,张明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原告自认与天宇公司签合同,并跟天宇公司结算后2017年12月收到被告天宇公司支付的租赁费5,000元,从以上事实来认定原告与天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再次原告提交的机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写的是“天宇公司”和原告,合同结尾签名案外人何林,但加盖的是通达公司资料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证明”上进行结算后证明人张翠书签字并加盖的也是同样通达公司资料专用章,案外人“何林”和“张翠书”,签订合同,结算后出具证明的行为代表的是通达公司。虽然结尾盖章的通达公司的公章,但通达公司与之间有关于使用资料专用章的协议,该协议规定资料专用章的用途,该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对抗不了不知情的原告,通达公司对天宇公司用章行为有监督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对合同和证明上加盖的通达公司的公章具有公信力、公示力,通达公司对该印章产生和形成合力信赖,原告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通达公司和天宇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租赁费60,000元,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案件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现实债权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天宇公司,通达公司无关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不采信。被告天宇公司缺席庭审,视为其对相关实体性及程序性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宇明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提·***租赁费60,000元及保全保险费800元,合计60,800元(陆万零捌佰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缴纳),由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电话录音光盘1张,微信截图一份,及上诉人通达公司会计别也贞与张翠书于2021年8月23日两人的两次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1.通达水电建设公司没有租用本案被上诉人***提·***的挖掘机,被上诉人***提·***提供的《证明》,张翠书明确说不是其填写。2.被上诉人***提·***没有在通达公司工地干过活,且不应该在事情已经过了6年才来要钱,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提·***的意见为,听录音的声音确实是张翠书,但是证明确实是她写的,当时书写证明的时候确实也有证人,都是工地工作的,他们与我不在一个地方,一个在喀什,还有一个是克州的,当时我进来找他的时候,她自己算了挖掘机的租赁费用,才给我写这个证明的,当时我在工地打工,快到春节的时候他们让我停工,过了十几天我去找他们的时候,他们在收拾东西,我跟他们要钱,他们说等公司给我们打钱之后,我们会给你结清,且当天就给我写了个证明。写证明的时候我看不懂国语,一起打工的人帮我看的,且帮我确认了。然后一个月之后给她们打电话,他们说公司还没有给钱,让我在等等,后面一年我一直在问他们要钱,后来张明、张翠书把我拉黑了。最终我找不到他们,向原审法院起诉了。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的意见为,张翠书确实没有见过,对他们录音的来源不清楚,微信聊天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该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通达公司主张,其与原审原告***提·***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在本案一、二审陈述过程中,陈述其是与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由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并加盖了章子。被上诉人天宇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在本次二审中表示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结算等各个环节,综合相应的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提·***提交的合同书上,在首部写的是天宇公司的名称,在落款处写的是案外人何林的名字,但加盖的确实通达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其提交的证明上,写的内容是“新疆通达阿尔塔什工地2016年欠租金65,000元”,在落款处注明证明人张翠书,又加盖了通达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在二审询问时,***提·***表示其是与张明进行协商的,而张明又是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以上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显示的内容来看,本院认定通达公司、天宇公司均应当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通达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因通达公司、天宇公司、何林、张翠书、张明等在本案中,其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双方仅提交部分证据且仅有部分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进行确认。但是对于涉案的合同及单据上,既有天宇公司的确认,又有通达公司的盖章,据此本院确认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两公司之间及其工作人员内部之间的事宜,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述,各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