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南昌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德新(塔什库尔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云木拉克夏路13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新3124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征询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明显属于错误保全,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应是案外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之后案外人***又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是***而非上诉人通达公司。理由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0)新31民撤1号判决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20年8月份就已知晓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理由三,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的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但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复杂性,被上诉人不易精准分析和判断法律关系,这个理由我们很难认同。首先,被上诉人聘请了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纠纷应该非常清楚;其次,被上诉人是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分包的包工头,遇到该类纠纷较多,且案涉工程纠纷早在2018年就起诉过,经过一、二审,被上诉人还提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纠纷是非常清楚的,对本案的错误保全是知情且存在主观故意的。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的错误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明显损失,同时被上诉人在人财保险喀什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权利起诉上诉人并进行保全,上诉人违规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得到相应工程款,当然有权利起诉上诉人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案有关的诉讼拖延这么久,完全是上诉人与***恶意串通的结果,上诉人早已知晓实际施工人是***,但其与***恶意串通导致一审法院曾做出两个互相矛盾的民事判决,所以是上诉人的过错而非***的过错,***并不清楚上诉人在何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即使知道也有权起诉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属于错误保全,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错误,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1,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仍然于2021年2月7日向泽普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共冻结原告800,000元,并由人财保险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通达水电公司是从事工程建设的,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不能依约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为履行给付义务,遂向***借款9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年息为15%,泽普县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裁定是2022年1月18日作出,因需要**巴克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最终是2022年2月底才解除,原告向***支付的利息是101,2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7日,***以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损失为由将***、***、通达水电公司以及第三人泽普县水管总站起诉至泽普县人民法院,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申请对***、***、通达水电公司实施财产保全。泽普县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新3124民初财保18号民事裁定,对***、***、通达水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88,432.9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一年。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通达水电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800,000元予以冻结。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支付工程款875,669.35元、利息297,405.69元以及损失3,865元,***、通达水电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新31民终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改判***向***支付工程款609,129.69元、利息207,279.32元,***、通达水电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解除对通达水电公司的财产保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如被保险人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通达水电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申请保全错误,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首先,诉讼保全制度目的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诉讼权利,***申请保全是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并不存在违法性,其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尤其是,由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建设工程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易精准的分析、判断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通达水电公司中标***河罐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三期)第三标段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对相应的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不强,***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并未完全掌握及了解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通达水电公司与***已结算完毕的事实,通达水电公司对***的工程价款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未能预见,***的诉求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或诉求未能得到全额支持的诉讼结果,亦为正常的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主观上亦不存在恶意诉讼以及通过财产保全故意损害他人财产,不属于保全错误。最后,由于本案***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财产保全损失基于***的申请保全行为构成保全错误,既然***的申请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达水电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62.50元,由原告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属于保全错误。
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本案中,从保全的目的来看,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至起诉长达6年多时间未收到应得工程款项,其为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后为保障将来判决生效能得到顺利执行,依法在争议标的范围内申请保全***、***、通达公司的相应财产,合情合理合法,***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保全对象来看,案涉工程系由泽普县水利站发包给通达公司承建的工程,通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后***又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在案涉工程民事纠纷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有权向三被告主张工程款项,故其申请保全的对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法院如何判令支付义务,则由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即便后来,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通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对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财产申请保全,亦不构成错误。
从保全数额来看,***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申请保全***、***、通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88,432.94元与其诉讼标的一致,并未超出诉请数额,***的起诉、诉前保全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违法性。虽然在案涉工程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合同关系,后结合双方提供的新证据,重新核算工程款后对其中29.5万余元结算款未予支持,但***基于其掌握的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采取相应保全申请措施,属正常诉讼行为**,且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仅凭生效判决中判令金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不一致的事实,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通达公司、***等人的纠纷申请保全不具有恶意、并未滥用诉讼权利,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在客观上,***的诉讼请求数额与保全申请冻结金额相当,且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新疆通达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新 兰
审判员 赛诺拜尔·***提
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 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