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懿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3248号
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尹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懿轩,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懿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涛,被告姚懿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懿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850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4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姚懿轩履职能力不能胜任其工作岗位,其系主动离职;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此证实,其向本院提供的辞职报告未有被告亲笔签名、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被告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并不能有效证实其向被告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均无意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情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姚懿轩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姚懿轩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库特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