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91执10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59029G。
法定代表人:丛强滋,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块鸿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AA193。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彩虹城****,身份证号码1101081974********。
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109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61.4万元、83.3万元和11.9万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3日和2019年9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9月27日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前调案件执行。
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签收。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股权、证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0年10月15日经申请执行书面申请,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11月23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发现***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217769.53,本院冻结上述存款,到期后扣划至本院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有一辆2006年的车辆,因年限太长,并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要查封和扣押,另***名下有小额的保险,由于投保金额较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要查封,除此之外,和第一次反馈结果一致。
2020年12月15日本院第三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反馈结果和第二次一致.
2020年12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威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对被执行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经调查扣划***银行存款217769.53元,其名下有一辆2006年的车辆,因年限太长,并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要查封和扣押,另***名下有小额的保险,由于投保金额较小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要查封。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永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