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晓瑞,江苏*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丛强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及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区法院)(2021)鲁10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高区法院(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2.***不再履行15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3.由新北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与速狐公司各股东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已合法解除,***不再有出资义务。2017年9月30日,于相良、孙振江、***、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金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依据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注册成立速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第16条第2款约定,发生以下任意情况时,***有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其他各方一致同意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据此,***已经于2018年10月通知所有发起股东,解除投资合作,并要求发起股东履行解散公司的义务。解除通知于2018年11月2日最后股东收到之日生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解除,故***不再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合法依据。2、***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解除速狐公司的合作,在速狐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承担投资合作违约金300万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再另行承担任何因合作投资产生的责任。3、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因股东身份不合法而没有合法基础,决议不成立。(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依据该决议裁决***出资。2018年11月2日合作解除后,速狐公司未办理清算,却违法进行股权转让。2018年12月18日速狐公司伪造***签名,通过了关于同意转让股权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处理并认定:速狐公司2018年12月18日提供的变更材料,股东变更决议冒用***签名,并进行处罚。综上,***认为(2021)鲁10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认定***有出资义务错误,在***已经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后,仍然判决***承担出资义务,属于重复且加重***的义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北洋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速狐公司未予述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速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七个股东组成,包括杭州金投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相良、孙振江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均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但***并未在认缴期限内足额交纳出资。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于相良、孙振江、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上述五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驳回上述五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要求所有股东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欠缴纳的150万出资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仍未足额缴纳。
另查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速狐公司,市场监管部门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经核查,2018年12月18日,被举报人速狐公司在进行股权变更时,向该局提供的变更材料冒用了***的签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局对被举报人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北洋公司与被执行人速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速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速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中***作为速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欠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速狐公司的股东之一,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被执行人速狐公司,不反对申请执行人新北洋公司提出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列被执行人为速狐公司参加诉讼。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速狐公司2017年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后经股东会决议,要求其最迟在2019年9月30日前交足,但***未予执行。作为被执行人速狐公司的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欠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认为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因股东身份不合法而没有合法基础,决议不成立,但未举证证实。生效判决确认***与其他四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只对协议五方具有约束力,不约束第三人速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且***因为没有履行转让发明专利的义务而被判定承担违约金,于本案***未缴纳对速狐公司的出资额,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涉及速狐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系针对速狐公司股权变更材料冒用了***的签名,不影响本案原告因未缴纳出资额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材料载明***对速狐公司出资到位,***的理由是其履行对其他股东300万元的违约责任;新北洋公司辩称速狐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解除当年的合作协议均不能影响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对速狐公司实际出资到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材料系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备案登记,并不能证实***真实出资情况。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亦系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速狐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向其他股东履行违约责任是否影响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案中,按照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与其他四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约应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系速狐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并不能免除其向速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在速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应以其未出资额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健妮
书 记 员 刘莎莎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晓瑞,江苏*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丛强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鑫,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洋公司)及浙江速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区法院)(2021)鲁10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高区法院(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2.***不再履行15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3.由新北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与速狐公司各股东签定的《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已合法解除,***不再有出资义务。2017年9月30日,于相良、孙振江、***、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金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依据共同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注册成立速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第16条第2款约定,发生以下任意情况时,***有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协议其他各方一致同意通过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据此,***已经于2018年10月通知所有发起股东,解除投资合作,并要求发起股东履行解散公司的义务。解除通知于2018年11月2日最后股东收到之日生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投资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补充协议》解除,故***不再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合法依据。2、***已经被法院判决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10664号民事判决解除速狐公司的合作,在速狐公司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承担投资合作违约金300万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再另行承担任何因合作投资产生的责任。3、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因股东身份不合法而没有合法基础,决议不成立。(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依据该决议裁决***出资。2018年11月2日合作解除后,速狐公司未办理清算,却违法进行股权转让。2018年12月18日速狐公司伪造***签名,通过了关于同意转让股权决定的股东会决议。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处理并认定:速狐公司2018年12月18日提供的变更材料,股东变更决议冒用***签名,并进行处罚。综上,***认为(2021)鲁109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认定***有出资义务错误,在***已经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后,仍然判决***承担出资义务,属于重复且加重***的义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北洋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速狐公司未予述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速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七个股东组成,包括杭州金投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旭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相良、孙振江及***。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均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但***并未在认缴期限内足额交纳出资。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于相良、孙振江、北京东来天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拓奥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判决,确认上述五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驳回上述五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要求所有股东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欠缴纳的150万出资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仍未足额缴纳。
另查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速狐公司,市场监管部门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内容为:经核查,2018年12月18日,被举报人速狐公司在进行股权变更时,向该局提供的变更材料冒用了***的签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局对被举报人行政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再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北洋公司与被执行人速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速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速狐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中***作为速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欠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速狐公司的股东之一,争议焦点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案被执行人速狐公司,不反对申请执行人新北洋公司提出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可以列被执行人为速狐公司参加诉讼。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速狐公司2017年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规定,***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5%,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后经股东会决议,要求其最迟在2019年9月30日前交足,但***未予执行。作为被执行人速狐公司的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欠缴的出资额,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091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1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认为2019年8月19日速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因股东身份不合法而没有合法基础,决议不成立,但未举证证实。生效判决确认***与其他四名股东签订的《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该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只对协议五方具有约束力,不约束第三人速狐公司的其他两名股东,且***因为没有履行转让发明专利的义务而被判定承担违约金,于本案***未缴纳对速狐公司的出资额,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主张无需履行出资义务,亦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涉及速狐公司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系针对速狐公司股权变更材料冒用了***的签名,不影响本案原告因未缴纳出资额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材料载明***对速狐公司出资到位,***的理由是其履行对其他股东300万元的违约责任;新北洋公司辩称速狐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解除当年的合作协议均不能影响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对速狐公司实际出资到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材料系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备案登记,并不能证实***真实出资情况。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亦系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作为速狐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向其他股东履行违约责任是否影响其继续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本案中,按照股东之间的合同义务,***与其他四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约应向其他四名股东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系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系速狐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并不能免除其向速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在速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应以其未出资额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审 判 员 张燕妮
审 判 员 侯善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姜健妮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