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威海新北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张润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新北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昆仑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丛强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波,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丛龙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泽恩,男,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威海新北洋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北洋)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建四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集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令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错误,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山东新北洋应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错误,山东新北洋的工作人员即使负有对所属场地巡回检查、安全监督的职责,但该职责范围不包括威建四分公司的施工现场。第三,原判决认定威海新北洋对火灾损失承担责任错误,威海新北洋作为被保险人,亦是受损害方,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威海新北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威海新北洋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对威海新北洋的损失承担责任超过了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审原告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并未要求山东新北洋或威海新北洋对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审查超出诉请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新北洋、威海新北洋对财产损失承担或负有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火灾事故地点位于木材废料池内,废料池由威建四分公司管理使用,没有证据证实因威海新北洋未及时发现火灾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新北洋对损失负有责任是错误的。威海四分公司在施工期间设有围挡,山东新北洋的员工并不能进入工地区域,一审审查认定废料池存放的是威建四分公司的木材,山东新北洋、威海新北洋对废料池并无安全管理的义务,不应对威海新北洋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3.威建四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新北洋与威建四分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应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因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威建四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山东新北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山东新北洋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认定,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威海新北洋。
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答辩称,威建四分公司与威海新北洋之间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威海新北洋与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山东新北洋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山东新北洋向威海新北洋提供的仓储设施系占用消防场地搭建的临时建筑,不符合其与威海新北洋之间仓储合同储藏产品的要求。威建四分公司在给山东新北洋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其施工场地位于山东新北洋院内,在案发前一日,威建四分公司撤离场地后,山东新北洋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履行到位,其单位保卫人员在消防大队做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在当晚巡视着火点附近时,没有发现任何火灾隐患,充分证明威建四分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施工现场局部有围挡,因工地两侧系山东新北洋员工必须使用的通道,客观上无法进行全封闭。
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连带支付赔款1176686.89元;2、由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新北洋与山东新北洋均系独立法人,双方办工地点均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昆仑路126号。
2016年1月15日,山东新北洋与威建集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威建集团为山东新北洋科技园8号机械加工厂房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威海市环翠区昆仑路126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安全生产要求,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关于承包人的安全责任中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该工程实际施工主体是威建四分公司。
2016年6月18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烧毁周转区内威海新北洋成品设备及工地南侧废料池内威建四分公司的堆放的木材一宗。消防部门出具【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凌晨02时0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山东新北洋院内由威建四分公司承建的8号厂房项目工地南面,起火点位于该工地南面木材废料池内,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及吸烟的可能。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与威海新北洋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2、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对第一个争议问题,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的保单、威海新北洋缴纳保费的银行付款凭证、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支付理赔款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威海新北洋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明确了保险的期限、保险金额、保险项目等主要内容,在发生火灾后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也进行了理赔,威海新北洋对此亦无异议,可充分证实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与威海新北洋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这一事实应予以确认。
2、对第二个争议问题,火灾发生后,威海新北洋与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对现场损失情况进行查勘,进行统计并制作了查勘记录,威建四分公司负责人也在关于损毁柜体确认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确认的情况与查勘记录相符合,可认定损失财产情况。依据财产损失数量及保单记载的计算方法,扣除残值后根据赔付比例计算得出最终理赔数额为1176686.89元,并未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上述款项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威海新北洋支付,威建四分公司虽对理赔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对本次事故的理赔金额,应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与威海新北洋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依据与威海新北洋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火灾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威海新北洋支付了火灾赔偿款,履行了赔付义务,威海新北洋亦向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威海新北洋出具的权益转让书,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向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未能进行最终确认,但认定起火地点位于环翠区昆仑路126号山东新北洋院内由威建四分公司承建的8号厂房项目工地南侧木材废料池内。经查,威建四分公司在该区域附近施工,施工合同记载威建四分公司应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威建四分公司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废料池内存放的是威建四分公司的木材,不论该存放地点是否是山东新北洋指定,都不能免除其对施工管理区域的管理责任。即使如其所述,在事发当天下午施工人员即撤出工地,撤离后仍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巡视的义务,根据消防部门对山东新北洋安保人员的调查,事发当晚威建四分公司的安全员在场,且是由该安全员通知发生火灾,但最终仍未能避免火灾给威海新北洋造成损失,故威建四分公司应对损失的发生承担责任。至于威建四分公司辩称的仓库占用消防通道的陈述,消防部门并未对此作出认定,威建四分公司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威建四分公司系威建集团的分公司,故威建集团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虽然事发地点属威建四分公司施工区域附近,但同时又在山东新北洋办公的场地之内,在消防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山东新北洋安保人员也自认对整个工地进行巡视。由此可知,山东新北洋对其所属场地也负有巡回检查、安全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组织抢险的职责,因其未能妥善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山东新北洋也应对威海新北洋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被烧仓库属威海新北洋所有,威海新北洋与山东新北洋共同在事发区域内办公,威海新北洋其作为被毁损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亦对其办公场所及财产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及时发现火情并进行相应处置对损失的产生也负有责任。
对于威建四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应以火灾所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确定为宜,现已查明损失共计1176686.89元,故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可向威建四分公司及威建集团主张权利的金额为392228.96元。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92228.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8463元,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威建四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威建四分公司提交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给山东新北洋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来源于山东新北洋事故发生前、后拍摄的照片,用以证实山东新北洋向威海新北洋提供的电子产品仓储库系占用消防救援场地搭建的简易工棚,不符合电子产品的存储要求。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施工图纸显示的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不能证明其后的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该图纸不能显示施工区域四至、废料池设置地点、周转库位置等信息;主张存放电子产品的周转库占用消防通道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照片非事发时的照片。威海新北洋同意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图纸并未对救援场地四至进行明确,周转库的设置对消防救援不会产生影响。山东新北洋同意阳光财险和威海新北洋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威建四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实火灾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实际情况,周转库是否符合存储要求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为认定威建四分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份额对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是否负有责任作出评价,并无不当。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主张一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火灾事故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二、山东新北洋、威海新北洋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对涉案火灾事故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责任主体应依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涉案山东新北洋与威建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有关安全生产要求,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包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威建四分公司承建的8号厂房项目工地南面的木材废料池内,即发生在威建四分公司施工管理区域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威建四分公司对火灾事故现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虽然山东新北洋的保安人员称对整个工地进行巡视,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山东新北洋对威建四公司的施工区域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关于施工现场是否全部设置围挡,当事人存有争议,但施工现场是否封闭管理是施工企业根据施工条件和需要采取的必要措施,并未因此增加或减少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威海新北洋对其办公场所及财产确有安全管理义务,但本案造成其财产损失系因邻近工地发生火灾殃及所致,已经超出其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山东新北洋对其所属场地也负有巡回检查及安全监督等职责、威海新北洋未及时发现火情并进行处置也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主张,威海新北洋存放电子产品的周转库占用了山东新北洋厂区内的消防救援场地,且不符合电子产品存储要求,山东新北洋、威海新北洋均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该周转库是否占用了消防救援场地,消防部门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且周转库的设置并未对火灾的引发、救援造成不利影响,威海新北洋的电子产品被烧毁系因威建四公司施工区域内废料池起火引发火灾所致,与电子产品存放的位置、存储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山东新北洋、威海新北洋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无过错,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建四分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对事故现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对因此给毗邻的威海新北洋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对其享有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威建四分公司、威建集团支付赔偿款11176686.89元。阳光财险威海支公司、威海新北洋、山东新北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76686.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王玲丽
审判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