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3835号
原告:常佃国,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汉族,住**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89293911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住所地:**县文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600F505481593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佃国、***与被告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发展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常佃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隆公司、被告公路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佃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22时18分,***驾驶鲁M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被告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大于十字路以南300米处掉入深坑中,导致***死亡。而该路段由被告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现场没有提示标志、保护措施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建设维护单位,应与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商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昌隆公司辩称,该事件的发生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路段的施工前近一个月时间里通过电视台向社会公告了施工的路段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对该路段进行了临时性的限制通行,并告知过往车辆应按交通标识绕行,特别是在各十字、丁字、进入口按照相关要求和规定作了明显的警示标识。第二、该施工路段是在省、市、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采取的半幅施工的施工方式(即一半进行施工,一半允许通行),在施工的半幅的路段中是禁止一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并在路的中间设立了安全隔离段,在施工过程中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评估验收,各部门对其安全措施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认为该事件是属单方交通事故案件,完全是由于原告近亲属***自身过错和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该事故属于一般交通事故,并经**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立案,确认为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人就是***;2、据被告了解***驾驶的是其父亲的两轮机动摩托车,且没有摩托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是不允许上路的,否则属于违法行为;3、***在事故发生前属于酒后驾车,这是法律禁止的;4、刚才已陈述该路段属于半幅式施工,有明确限速标志,施工路面禁止一切车辆、非机动车辆和行入内,***未经许可,闯入施工路段,造成了该后果应当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公司无关。鉴于以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发展中心辩称,***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两被告是完全独立的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路发展中心对施工路段没有建设维护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30日22时18分,两原告之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鲁M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大于十字路口以南300米处时掉入深坑中,摩托车前部与事故现场深坑内的水泥管道接触碰撞,***死亡。该施工路段属于G233克黄线**台子崔至前齐段路基小桥涵改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由被告公路发展中心作为采购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被告昌隆公司为中标人具体负责施工。
另查明,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39.49mg/100ml。因此次事故,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2000元(以原告主张数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98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昌隆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方对于施工现场应当设立相应提示或警示标志并采取有关保护措施,被告昌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深坑附近有相应警示标志或保护措施,亦未提交事故发生时对相关路段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本院调取的证据中亦未体现被告昌隆公司在事故地点尽到提示警示义务,故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原告之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酒后驾车,进入施工路段未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定因被告昌隆公司过错行为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39148元。被告公路发展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交由相应资质的昌隆公司施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佃国、***支付赔偿款539148元;
二、驳回原告常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6元,减半收取6593元,由原告常佃国、***负担2637元,被告山东昌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