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民辖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
法定代表人:谷燕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辉,男,1952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头红陈路南侧10米。
法定代表人:赵晨慧,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三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静,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东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辉、原审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房开置业公司”)、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5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阳建筑公司上诉称:东阳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东阳建筑公司的上诉,聂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房开置业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聂辉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以东阳建筑公司、房开置业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集团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所提要求判决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中东阳建筑公司名下的25%投资权益归聂辉所有等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鉴于原审共同被告房开置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聂辉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东阳建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驳回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