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枫,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贵,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鸣,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3-1003。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兵,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上诉人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兴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1.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售房款26954427.27元(含溢价款6954427.27元),实际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2.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售房款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26954427.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房开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挪用的资金7045572.73元(计算方式:(18182290.92+10000000)/4=7045572.73);4.房开公司赔偿安徽三建公司挪用资金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7045572.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5.中铁兴都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劳务费492618.55元及自2007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492618.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6.确认安徽三建公司享有“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剩余未销售的1576平方米面积(其中可以登记而未予登记的房屋面积为720.38平方米)的登记、占有、使用、收益权,并查清自2012年8月16日起的实际收益,分配给安徽三建公司;7.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78000元;8.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0元;9.案件受理费及两次诉讼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房开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伙人地位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房开公司不是合伙人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房开公司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伙人和卖房受托人,应对利益分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售房款给付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按照我公司与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以及东阳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房屋销售的实际过程,中铁兴都公司应给付我公司售房款26954427.27元(含溢价款6954427.27元,实际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2010年4月14日我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都约定非经各方同意不得卖房子,2010年6月13日中铁兴都公司与房开公司合谋出卖了房子,我公司近十年来积极主张权利而不得,应当由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未出售给张鹏、罗建纯的1576.61平方米应当分配给我公司25%,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享有25%收益权。中铁兴都公司制作假支票存根,谎称已经支付了安徽七建公司的492618.55元劳务费,因为劳务费也属于我公司与安徽省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施工工程中合作开发中的费用,其本息也应当支付给我公司。一审法院未合理分配客观证明责任,中铁兴都公司作为证据控制方和主张权利义务完成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客观证明责任和败诉风险。
房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兴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安徽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东阳公司一审关于要求支付利息以及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利息主张明显错误,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私下交易并隐瞒了整个交易过程,导致我公司不了解交易真实情况,从而引发诉讼,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少也应该支付我公司应得售房款在其占有使用期间的孳息;房开公司应对售房款失控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房开公司在明知有售房款应该打入四方指定账户然后再按比例分配给合作开发各方约定的情况下,却无视该约定,是即将售房款打入其和中铁兴都公司两家私下开具的共管账户,甚至允许购房人直接将购房款打入中铁兴都公司的账户,导致我公司对房屋销售情况一无所知以及最终导致售房款失控。
房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兴都公司辩称,不同意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安徽三建公司述称,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铁兴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保全费由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房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房开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享有固定收益”认定名为合作房地产合同,实为“以地抵债”的混合合同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房开公司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却又按照有效合同审理,明显存在错误,根据各方的合同内容,本案合同的性质应为合伙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酌情支付安徽三建公司售房款20000000元,东阳公司售房款l3125000元,既未考虑各方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也未考虑官方合作经营房地产所担成本及亏损数额在售房款中抵消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自认,结合法院委托的审计报告,各方应分摊合伙事务成本;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房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是合同的过错方、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我公司售房存在过错,进而酌情确定我公司支付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各2000万售房款,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为东阳公司垫资5375000元并酌情东阳公司支付我公司为其垫资产生的150万利息,未支持为安徽三建公司垫付工程款利息,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
安徽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房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铁兴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其应得“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售房款暂定45500000元,实际以法院查明为准;2.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赔偿损失: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8月24日是5480000元);以12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8月24日是2910000元);以1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8月24日是830000元);3.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支付拖欠其劳务费492618.55元,以及以492618.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8月24日是500000元),并支付492618.55元100%的赔偿金492618.55元;4.确认安徽三建公司享有“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剩余未销售1576平方米面积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查清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实际收益,分配安徽三建公司;5.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费78000元;6.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连带向安徽三建公司赔偿其维护合法权利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和其他合理支出1200000元。
东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开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共同给付东阳公司售房款中80000000元的25%,扣除中铁兴都公司垫付的2600000元,还应支付17400000元,并给付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东阳公司实际收到该款项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1日为8995066.57元)。
中铁兴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兴都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房开公司签订的2003年7月30日《合作建房协议书》及2008年12月11日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终止;2.申请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要求东阳公司支付本息15368498.5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8月23日,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房开公司支付本息45927810.24元(利息暂计算到2020年8月23日,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审计费、保全费等由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房开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9日,房开公司(原名称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中铁兴都公司作为乙方(1),东阳公司作为乙方(2),安徽三建公司作为乙方(3),四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合作建设牛街东片2#商业楼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情况。一、项目名称:牛街东片2#商业楼(以下简称项目)。……第二条合作形式。一、乙方向甲方交纳项目款。二、甲方负责项目用地的‘七通一平’和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三、乙方负责的建筑安装,取得房屋销售收入、物业管理和保修。第三条项目款及付款方式。一、项目款。1、乙方按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410元向甲方支付项目款,按规划建筑可销售面积9071平方米,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二、付款方式: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单位盖章后生效,即以项目款折抵。甲方与乙方(1)2002年8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的部分价款。甲方与乙方(2)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部分价款。甲方与乙方(3)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的部分价款。2.乙方(1)、乙方(2)、乙方(3)折抵金额占有:乙方(1):项目款的50%,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2):项目款25%,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3):项目款的25%,人民币1000万元。第四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完成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使项目用地达到三通一平;2、完成项目形成前的各项审批手续;3、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和预售许可证;4、在项目竣工时将上水、下水、供暖、供电、通信、煤气的市政管线接至楼前2.5米处;5、交纳项目的各项税费,其中应由乙方承担的税费在乙方交付甲方后,由甲方再向税务缴纳。6、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乙方办理产权证。二、乙方责任。1、选择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办理有关的招标手续,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及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2、承担项目的工程款、监理费、施工产生的水费、电费等能源费、扰民费和因施工产生的其他费用;3、负责项目的销售、物业管理和保修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5、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处理房屋的购销纠纷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第五条关于项目部的约定。一、为了便于项目实际操作,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建设和销售房屋时以甲方‘牛街东片2#商业楼项目部’名义进行。该项目部的财务、人事及管理均独立于甲方,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同时为乙方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3、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由乙方聘用,与乙方签订聘用合同,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不属于甲方。三、甲方为乙方单独设立项目部的账号,项目部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乙方无需向甲方交纳项目部管理费。四、乙方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乙方自行享有和承担,产生纠纷则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进行参与也不承担责任。第六条乙方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后,如需以甲方名义签订有关合同和法律文件时或者其他为本项目开发要以甲方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和法律文件时(不含售房合同),应由甲方、乙方及第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合同或法律文件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由乙方及第三方享有和承担。……”。
2003年10月24日,房开公司向中铁兴都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其中写明工程名称为“牛街危改二期东2号商业楼及人防出口”,中标价格为11299956元。
2003年11月5日,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中铁兴都公司作为乙方1,东阳公司作为乙方2,安徽三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乙方3,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偿还牛街东片危改一期工程欠款,经甲、乙1、乙2、乙3四家单位协商,甲方将牛街危改二期东片2#商业楼赔建给乙1、乙2、乙3等三家施工单位(见赔建协议)。甲方出据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由乙1、乙2、乙3三家公司共同出资建设及销售。因此甲方与乙1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本工程开竣工手续。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各种经济及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
2004年2月19日,中铁兴都公司(甲方)与安徽省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安徽七建公司)签订《承建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建北京市宣武区牛街东片危改2#商业楼工程,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经双方协商按该项目中标合同价上缴利税7.5%。甲方负责办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包括申报市优质工程、安全文明工地等各项手续)等必要的手续、催要工程款;乙方负责按施工合同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开工后由甲方负责筹集资金,按时付给乙方,暂定主体及二次结构部分工程款为4000000元。结构工期从2004年3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乙方完成主体结构,并到达验收标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约定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执行《北京市2001年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其他相关文件,其中钢筋、商品砼按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调整,按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乙方同意按工程结算价下浮6%作为让利,工程款按下浮后的数额结算。
2004年3月至2005年5月,安徽三建公司第一项目部向中铁兴都公司多次转款,并由中铁兴都公司出具了发票。
2005年11月21日,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以及东阳公司形成《2005年牛街商业东2#楼股东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为:“1、会议主要围绕销售东2号商业楼的各项议程。2、本合同销售由赵晨慧、王惠兰2人全权负责,解决销售事宜和各种签字手续。3、本工程提取100万由具体负责人作为业务开办费用。此款待本商业楼销售后从销售款中扣除。……6、东2号商业楼在销售中一切合法有效手续均由开发公司提供。7、东2号商业楼销售金额不低于玖仟万元人民币,超额部分另行商定。8、本商业楼销售完毕后的金额分配另行商定。”2005年11月22日,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以及东阳公司人员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委托书,载明:“经过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全权委托赵晨慧、王惠兰二位同志负责销售牛街东2#商业楼的销售工作,并负责签署与销售本商业有关的一切手续等项事宜,特此。”
2007年10月12日,安徽七建公司工作人员陈杰与中铁兴都公司工作人员刘学志确认《工程施工说明》,载明未完成工程为:“2#商业楼工程一层至六层:1、墙面涂料面层未做;2、所有电器面板未安装;3、卫生间洗手台面未安装;4、主线电缆(桥架内电缆)未安装。”
2007年12月29日,房开公司向赵晨慧、王惠兰出具委托书,授权上述二人进行与牛街东片2#商业楼销售事宜。
2008年12月19日,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中铁兴都公司作为乙方(1),东阳公司作为乙方(2),安徽三建公司作为乙方(3),四方签订《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甲乙方责任。根据20070730号合作建房协议书牛街2#商业楼已由乙方(1)(2)(3)三个单位投资建设并于2005年3月基本建设完成。……乙方(1)(2)(3)一致同意由甲方北京宣武区房开置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销售牛街2#商业楼与买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并负责合作建房协议书中应履行的各项事宜。现楼未完善的收尾工程及内部改造(按买方提供图纸要求改造)由甲方委托乙方(1)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完善并达到验收使用,所须费用由买方另行承担支付甲方500万元作为改造工程款,不足部分甲方负责支付。牛街2#商业楼房屋销售所发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出让金等甲方负责支付。办理土地、房产证件手续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卖双方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乙方三个单位共计税后实收净得8000万元,甲方负责将此款打到甲乙四方指定的中铁兴都建筑有限公司专用账号上再按照分配比例分配。甲方负责将房产手续办理到买方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并负责协调将水、电、暖、排水、通讯等接为正式的。……”。
2010年4月14日,中铁兴都公司作为甲方1,东阳公司牛街项目部作为甲方2,安徽三建公司牛街项目部作为甲方3,安徽七建公司作为乙方,四方签订《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四方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牛街东片2#商业楼(以下简称2#楼)合同协议书,由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内容组织施工;2、该2#楼至今因资金等其它原因还有一部分工程量没有完善,也因此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3、2008年1月份,甲、乙四方对2#楼施工现状的未完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并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已完工程实际应结算价款为15648426元。基于上述情形,协议各方就该2#楼的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各方同意乙方在前次结算数的基础再增加给付乙方损失及利息合计5851574元,其中包含停工误工扰民损失1200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4051574元、停工期间工程看护费用600000元。因此,甲、乙四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0年1月1日,施工状态就2#楼工程应结算的总价为21500000元。其中甲方原来与乙方合同约定的7.5%的管理费按工程现状结算价款15648426元计收。价差部分由投资单位按比例支付,乙方提交发票及部分收据形式结算。本次工程造价结算总数额应包含了乙方因2#楼施工而与其它方签订的有关(江淮陈杰劳务队)劳务、材料、水电费、通风、消防等合同的造价及其可能产生的全部债务。二、依照本协议确定未付工程款由甲方按内部投资比例筹款分别向乙方支付如果一方资金不足也可由其他方出资支付。如果一方同意为他方垫付出资的,则未出资的一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利率比例向垫付出资方计付利息。甲方1同意为甲方2垫付工程款,甲方2与甲方1单独签订借款协议。对甲方3应付的工程款乙方同意从总的应付款数额中扣除,由乙方与甲方3单独结算(另付财务对账表明细)。因此,甲方1、甲方2欠工程款人民币7492618元,其中扣除乙方预留未付材料款项人民币1000000元后,甲方1、甲方2净欠工程款人民币6492618元。甲方1在协议签字生效十日内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五、乙方移交后,该2#楼的扫尾工程由甲方1负责实施,但乙方应配合并做好工程内容确认。以备二次最终决算。该楼竣工备案后如需采取处置措施,应由甲方1、甲方2、甲方3另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六、该2#按甲方与宣房开签订的原协议中的股份比例由北向南以变形缝为分界线分为A、B两段,由北向南依次分为A段、B1段、B2段,A段隶属甲方1,B1段隶属甲方2,B2段隶属甲方3。……”。当日,中铁兴都公司作为付款单位,安徽七建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双方在《应集资牛街2#商业楼建安费2150万股东按比例分摊明细表》上盖章,约定截止该日的牛街2#商业楼建安费合计21500000元,中铁兴都公司应付10750000元,东阳公司应付5375000元,安徽三建公司应付5375000元。因安徽三建公司扣除到账金额1502325.50元,尚应支付金额为3872647.50元。上述表格下列有《应付牛街2#商业楼建安费2150万明细表》,其中载明应付款21500000元,已付金额9001075元,扣除15648426元税管费7.5%即1173631.95元,扣除集资差额3872674.50元,扣除预留未付材料款1000000元,余欠6452618.55元,并在下方的“说明”中载明:已付款中已扣含扰民费40000元。加到余欠款中实际余欠款6492618.55元。中铁兴都公司认可以安徽七建公司工程款抵扣了安徽三建公司应缴纳的工程投入集资款3872674.50元。同日,中铁兴都公司与安徽七建公司就《拨付安徽七建孙乃保、陈杰牛街2号商业楼材料款及劳务费明细表》进行确认,钢材款、材料费、劳务费及扰民费共计9001075元。
一审审理中,中铁兴都公司主张该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了安徽七建公司的工程款5375000元。东阳公司主张中铁兴都公司为该公司垫付了工程款260万元。东阳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28日的《股东集资款明细东阳(聂辉)》复印件,该明细上出资人处有聂辉的签字,收款单位处有中铁兴都公司的公章,该明细表载明:1、2004年3月23日集资金额400000元,支票号码12396848元。2、2004年7月13日集资金额300000元,支票号码14728560。3、2004年8月8日集资金额300000元,支票号码20015635。4、2004年10月27日集资金额250000元,支票号码1496245。5、2004年11月25日集资金额250000元,支票号码14962457。6、2004年12月24日集资金额250000元,支票号码14962459。7、2004年12月31日集资金额250000元,支票号码14962460。8、2007年9月11日集资金额250000元,支票号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9、2008年1月18日集资金额500000元,支票号码13111711元。合计2750000元。2004年12月20日集资金额25000元,支票号码14962458,备注直付监理费发票号:840829#。总合计2775000元。中铁兴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阳公司为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交了2004年3月1日号码为12396848金额为400000元的支票存根、2004年3月24日加盖有中铁兴都公司财务章,收款单位为中铁兴都公司,付款单位为东阳公司,金额为400000元,项目为牛街2#商业楼工程款的发票予以证明。中铁兴都公司对支票存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中铁兴都公司提交了2005年4月16日的《承诺书》用于证明该公司与东阳公司对垫付款项的利息存在约定,该《承诺书》承诺人为东阳公司(未盖章),委托代理人为聂辉(签字并捺印),《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我方参与投资建设的牛街2#商业楼工程由于我方目前资金短缺不能按时提供资金,以致影响本工程的如期竣工,现我方承诺如下:该楼的所有与施工单位安徽省第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京)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孙乃保)的结算均由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公司)负责(与孙乃保的结算款总价不得超过2200万元),有关应付的工程结算款由我方按照所占股份比例(总楼的25%)承担。如果该楼与孙乃保结算时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则对未完工部分的后续施工和验收结算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购买方另行支付。同意由中铁公司贷款垫付给施工方孙乃保剩余应付工程款并由其负责督促和完成该楼的建设以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同意中铁公司为我方垫付的资金利息按年息25%计算,同意以中铁公司为主协调北京宣房置业有限公司将该牛街2#商业楼出售并按相应比例进行售楼款项分配,同意中铁公司为我方垫付的工程款从该2#楼售楼款中一次性扣除本息。如果本承诺书与有关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则以本承诺书为准”。东阳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聂辉为该公司十六处处长,现已死亡,对《承诺书》上聂辉本人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对聂辉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10年6月20日,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张鹏、张青锋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为北京市宣武区的牛街危改项目中清真寺南侧2号商业楼,该商品房价款为100000000元,其中80000000元为商品房税后成交价款,其余20000000元为出卖人和其合作建房方用于完善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等专项费用。买受人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另行支付购房预付款20000000元,用于出卖人完善工程验收的各项手续。出卖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向买受人移交协议房屋,买受人应在入住前向出卖人支付部分购房款30000000元。出卖人完善各项手续后,网上签约后,买受人在付清前述款项的情况下还应向出卖人付清余款40000000元。买受人将购房应付款汇到出卖人指定账户后,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同日,张青锋、张鹏向房开公司出具《牛街东2号商业楼有关购房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们在中铁公司的主持下,于2010年6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购买牛街东2号商业楼《购房协议》,依据此协议,我们需支付总价购房款壹亿元人民币。这壹亿元,其中壹仟万用于专项支付未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契税及未完工部分工程款,所以最终实现网签的价款为玖仟万元。关于购房款项贵我双方仍按照上述《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我们知悉并同意购房款项的上述用途。”
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中铁兴都公司分9笔向房开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0000元。一审审理中,房开公司主张该10000000元为销售房屋的保证金,现在已经不需要保证了,可以提取。
就涉案楼宇销售款,中铁兴都公司提交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其收到购房人支付涉案楼宇款项为100000000元;房开公司对上述凭证真实性认可;安徽三建公司及东阳公司认可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楼宇价格并非100000000元,应当远高于该价格。同时,安徽三建公司申请调取涉案楼宇其内部房屋的网签合同,经法院调取涉案楼宇所涉房屋网签合同登记材料,所反映网签合同交易金额总额并未超过100000000元。
2012年,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原告将房开公司、张青锋、张鹏作为被告,中铁兴都公司及聂辉作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房开公司与张青锋、张鹏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经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三建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4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10月29日,张青锋、张鹏向房开公司出具《关于加快办理牛街东2号商业正常销售手续的申请及有关承诺》,其中载明:“……为执行《购房协议》,我们已向中铁兴都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贵公司也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向我们的合伙人罗建纯开具了4000万元的购房发票。2011年8月,就上述面积的4041.17平方米,我们双方签订了9套正式预售房屋网签合同。……涉及此9套购房首付款1000万元我们也支付到了建委监管贵公司的账户上。我们自2010年6月购买牛街东2号商业,至今已过去四年之久,贵公司完善此项目的手续非常缓慢,我们为此十分着急……”。2014年12月4日,张青锋向房开公司提交《关于变更牛街东2号商业(西城区牛街20号)购房人的说明及申请》,载明:“我们在中铁兴都公司的主持下,于2010年6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牛街东2号商业(现西城区牛街20号)《购房协议》,当时《购房协议》确定的购房人为张青锋,张鹏。后经我们购房人内部协商,决定将张青锋南段全部购房份额转让罗建纯。……”
2015年8月26日,中铁兴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晨慧与张青锋签订《牛街东2号商业项目完善费用明细确认》,双方确认《购房协议》中约定购房款有两千万是完善商品房手续等专项费用,此费用由中铁兴都公司及房开公司收取并实际用于完善项目的有关支出,其中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契税、税款、印花税、楼内配电室工程、外电源工程、收尾工程所需资金、股东销售开办费应发生额共计19652790.48元,已经发生额为15652790.48元,继续支付金额4000000元(其中税款尚需支付金额为3800000元,外电源工程200000元)。上述明细表格下打印字体写明“买受人张青锋、张鹏,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并同意上述款项的支出明细,两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上述文字下方手写文字载明“以上费用不含工程验收和看管费用,该部分费用由股东另行分摊支付”。
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房开公司与罗建纯、张鹏申请办理北京市西城区牛街20号楼的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案件原审中,中铁兴都公司就其对于2#商业楼的投资成本总费用及投资人对2#的实际投资成本费用委托审计,审计范围包括(1)土地价款(各投资人无异议);(2)开发项目部费用;(3)建筑安装工程费;(4)施工企业项目部现场经费、管理费、利润、税金;(5)电梯设备费;(6)工程监理费;(7)应缴总包服务费差额;(8)销售人员开办费;(9)垫付投资款及工程款银行同期利息;(10)垫付投资款损失;(11)完善项目手续发生的成本费用及销售税金。该审计报告在“五、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1.因东阳建筑未提供审计资料,故东阳建筑的出资情况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2.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共5项,金额合计20714456.76元,明细如下:(1)现场经费2843264.88元为中铁兴都支付的项目施工部工资。(2)企业管理费1921801.08元,为中铁兴都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京建经〔2001〕664号)的规定计算得出,未实际支付。(3)利润2607917.78元,为中铁兴都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京建经〔2001〕664号)的规定计算得出,未实际支付。(4)垫付投资款及工程款银行同期利息12434956.90元,由中铁兴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5)垫付投资款,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906516.12元,为中铁兴都计算的完善“牛街商业东2#楼”竣工手续过程中产生的借款所承担的利息损失。3.经核实,“牛街东片2#商业楼”项目,除需要法院裁决的20714456.76元以外,项目投资总成本费用为104771008.18元,各投资人实际出资金额如下:(1)中铁兴都已支付金额为75008539.03(含楼面折抵地价款)元;(2)安徽三建已支付金额为15513312.50元(含楼面折抵地价款);……”,并在《审计核实“牛街东片2#商业楼”投资总成本费用明细表》中予以列明各项成本及实际支付情况。
案件原审中,经安徽三建公司申请,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及房开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安徽三建公司提供保险公司的保险作为担保,支出保险费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与房开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房开公司是否应承担售房款的连带给付责任;三、售房款应当如何分配;四、售房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一审案件中,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房开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因房开公司拖欠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4000万元款项,故由房开公司提供土地,由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实际出资进行建房后销售,以该种形式折抵房开公司拖欠的4000万元债务。在此过程中,房开公司实际享有的是固定收益,即折抵其4000万元的债务,而不享有其他利润,也不承担建房售房的相应风险。虽然双方之后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开公司需要承担的一些费用,但这显然并非合作建房的风险。由此可知,房开公司与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之间并不共享利润,也不共担风险,故双方之间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实际系房开公司以涉案土地使用权项目折抵欠款的合同关系,同时也约定了房开公司的一些协助和承担费用的义务,双方之间系混合合同关系,故案件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中铁兴都公司对作为案件被告的房开公司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房开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必然需要以房开公司的名义出售房屋,房开公司履行协助售房的义务,也是基于抵债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约定房开公司负责将售房款打到四方指定的中铁兴都公司的专用账号,但四方并未指定该专用账号,故在售房款已实际打入中铁兴都公司账户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开公司具有过错。因此,房开公司不应承担售房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根据各方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于2005年3月基本建设完成,未完成的收尾工程及内部改造由中铁兴都公司负责完成,所须费用由买方另行承担500万元,不足部分由房开公司负责支付,房屋销售后,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税后实收净得800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对于房屋的现状及收尾、改造的费用、房屋的销售价格等都存在一定的预期。中铁兴都公司、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中按照出资比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并约定对房屋采取处置措施应由三方另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中铁兴都公司在明知《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约定的情况下,未经东阳公司、安徽三建公司同意,擅自出售房屋,违背了三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各方对售房价款存在巨大争议,产生多次诉讼,中铁兴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房屋实际已经出售的情况下,根据《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购房合同》的约定,结合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各项成本及相应举证,考虑各方对工程的实际投入情况,同时考虑中铁兴都公司的过错程度,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酌情确定中铁兴都公司应支付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各2000万元售房款。
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的安徽七建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聂辉出具的《承诺书》及《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系由中铁兴都公司替东阳公司垫付。东阳公司提交的《股东集资款明细东阳(聂辉)》为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东阳公司提交的400000元支票存根和发票也不能证明系该部分垫付的款项。故法院认定中铁兴都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安徽七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5375000元。各方签订的协议上多有聂辉作为东阳公司的代表签字,聂辉作为东阳公司代理人对中铁兴都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东阳公司具有约束力。东阳公司虽对《承诺书》上聂辉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阳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标准向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根据中铁兴都公司提交的房款支付明细,截至2010年8月18日,中铁兴都公司收到房款4300万元,按照各方的出资比例,东阳公司应分得的款项已足够抵扣垫付的费用,此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而对于利息的起算点,由于中铁兴都公司是分多笔支付,其中含有自身应当支付的费用,难以区分每笔垫付的具体数额,对于东阳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约定,酌情确定为150万元。根据《承诺书》及《牛街东片2#商业楼工程结算及移交协议书》的约定,该部分垫付款项的本息应从中铁兴都公司支付的售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各方对于售房后的房款分配时间未有约定,而且在售房过程中,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对售房行为不予认可,对《购房合同》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也并未向中铁兴都公司主张分配房款。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在一审案件中才主张分配房款,且各方对售房款的数额及投入成本等存在较大争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中铁兴都公司不应支付售房款的利息。
房开公司账户中的100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中铁兴都公司,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对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售房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200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售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拖欠安徽七建公司劳务费及利息、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要求确认享有“牛街东片2号商业楼”剩余未销售1576平方米面积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要求分配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东阳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售房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312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东阳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售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要求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兴都公司对房开公司的反诉,法院予以驳回。中铁兴都公司要求判令《合作建房协议书》及《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终止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中铁兴都公司要求东阳公司支付本息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售房款2000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13125000元;三、驳回安徽三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六、驳回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各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是针对售房款应如何分配,是否应计算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均主张其三方与房开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而房开公司主张其仅折抵固定债务,并非合作关系。对此,本院做如下法律分析:
从诉争项目的角度看,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中,房开公司仅以项目用地取得固定的项目款,即折抵欠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的债务共计4000万元;根据房开公司2002年7月9日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003年11月5日与安徽三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8年12月29日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房开公司负责办理约定的手续,取得固定收益,并不参与售房款或项目利润的分配,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房开公司对于出售房屋承担出售价格低于8000万的经营风险,对此应当指出,根据四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房屋销售系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负责,而实际负责销售的赵晨慧系中铁兴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售房款亦打入中铁兴都公司的账户,由此可见,房屋销售并非由房开公司主导。故对中铁兴都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中,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系合作经营之法律关系。故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起诉要求房开公司对其主张的售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主张依据《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应对售房款进行分配,而中铁兴都公司则主张应在三方清算投资成本的情况下再行分配。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之法律关系,三方对项目均负有出资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兴都公司存在垫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在清算项目成本后再对售房款进行分配。
关于项目成本,原审审理中,法院曾委托北京金创会计师事务所对“牛街东片2#商业楼”投资总成本费用及各投资人实际出资费用进行了审计。故本院参考该审计报告,对各项出资中按约定应由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负担的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部分计入项目成本。其中,楼面折抵地价款、开发项目部费用、施工企业项目部现场经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安徽七建建安工程费用、河北昌盛建安工程费用、看楼人员工资、电梯设备款、工程监理费、应缴总包管理费差额等均系依约应分担或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计入项目成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扰民费40000元,已在安徽七建公司的建安费已付款中扣除,故亦应计入成本。
关于中铁兴都公司支付给房开公司的完善项目手续发生的成本费用及销售税金18182290.92元中,包含各项税费、部分工程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税费部分根据房开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房价款中包含20000000元为出卖人及其合作建房方用于完善相关手续的专项费用。而在2015年8月26日赵晨慧与购房人张青锋签订的《牛街东2号商业项目完善费用明细确认》中,亦对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销售税金的数额予以确认。故结合审计报告,上述完善项目手续费用中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销售税金等由购房人负担,不计入项目成本,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从售房款中相应扣除。工程费用部分连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中的工程收尾费用,均属于完善项目的收尾工程费用,在四方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费用由买方支付500万元作为改造工程款,不足部分由房开公司负责支付,故该笔费用不属于应由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负担的费用,不计入项目成本。由于购房人未另行支付该500万元,系包含在售房款总额中,且经过审计,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4074376.53元,不足500万元,与前述税费相加亦不超过2000万元,故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从售房款中相应扣除。
关于销售开办费,四方在2005年11月21日的《2005年牛街商业东2#楼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销售开办费100万元,待商业楼销售后从销售款中扣除,故该费用亦不计入成本,亦从售房款中扣除。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垫付投资款及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垫付投资款借款产生的利息、河北昌盛仲裁费等,中铁兴都公司未对上述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各方确认,故不应计入项目成本。关于施工项目部发生的税金一节,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系依据房开公司的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冲抵房开公司的税金,该部分费用系中铁兴都公司与房开公司之间的往来,亦无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之确认,故亦不应计入项目成本。据此,本院确认的该项目成本为82288373.61元,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应按比例分摊上述成本。根据审计报告,安徽三建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5513312.5元(含楼面折抵地价款),东阳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0000000元(含楼面折抵地价款),出资不足的部分应从分配的售房款中扣除。东阳公司未提供审计资料,故出资情况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在本案中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其认为存在其他出资情况,可另行解决。
关于中铁兴都公司向房开公司主张的款项一节,因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中铁兴都公司针对房开公司的反诉请求,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但本院在计算项目成本及各方分配款项时,在前文中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了部分分析认定,其余部分应根据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在确定负担主体后,由各方另行一并解决为宜。关于安徽三建公司上诉要求房开公司给付7045572.73元及利息问题,因安徽三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系依据审计报告中中铁兴都公司向房开公司支付的完善项目手续的成本费用及销售税金一节,按照分配比例主张的,如前所述,本院在认定成本及销售收入时对安徽三建公司主张的费用已进行了部分认定,其余部分考虑到中铁兴都公司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诉请亦未在本案中解决,故该部分各方可另行一并解决为宜。
关于应分配的售房款一节,中铁兴都公司主张售房款总额为1亿元,安徽三建公司主张为1.26亿元,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曾起诉主张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合同的内容,故对安徽三建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售房款1亿元中扣除由购房人同意承担的完善项目手续的税费、四方约定由购房人承担的改造工程款、以及约定从售房款中扣除的销售开办费后,为项目的销售收入。该销售收入应按比例分配给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并扣除各自出资不足的部分。
关于中铁兴都公司主张的为东阳公司垫付款项一节,原审法院依据聂辉出具的《承诺书》,认定中铁兴都公司为东阳公司垫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该部分款项已计入项目成本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利息部分亦应从东阳公司应分得的售房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对售房款分配的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在将本案确定的项目成本部分给付中铁兴都公司后,在本案确认的项目成本范围内,未足额对外支付的部分,在三方内部,应由中铁兴都公司承担责任。关于房开公司账户中的保证金1000万元,房开公司同意中铁兴都公司提取,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
关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各自要求中铁兴都公司给付售房款利息一节,鉴于各方并未就整个项目的成本、收入等进行清算,亦未明确约定分配售房款的时间,故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三建公司要求中铁兴都公司支付劳务费492618.55元及利息一节,因该部分费用系各方已确认的安徽七建公司21500000工程款中的剩余未付部分,安徽三建公司并无安徽七建公司的授权,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三建公司要求确认对未销售的1576平方米面积的相应权益并要求分配利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要求房开公司、中铁兴都公司赔偿保险费78000元、律师费80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铁兴都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终止,因房开公司系上述协议的一方主体,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兴都公司针对房开公司的反诉,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针对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兴都公司上诉请求中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42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6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安徽三建集团公司售房款15025264.41元;
四、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8011951.91元;
五、驳回安徽三建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000元,由安徽三建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计费及审计人员出庭费共计202000元,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991元,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800元(已交纳5338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安徽三建集团公司负担24316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27元(已交纳8688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006元,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06.41元,由安徽三建集团公司负担159392.28元(已交纳119618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600.7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13.36元(已交纳7476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一哲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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