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5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枫,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庄子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3号楼3-1003。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梅国良,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东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北京中铁兴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兴都公司)、北京房开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售房款,依据虚假的《审计报告》,错误认定建房成本和中铁兴都公司的垫资行为,让安徽三建公司承受巨大损失。同时遗漏审理房开公司挪用合伙人利益的事实,属于重大遗漏。1.二审法院错误引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审计报告》,没有拟定争议焦点,也没有给争议焦点给予辩论机会,并且不标明任何计算方式,就武断下判决。2.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违反了基本的商业常识。3.二审法院对中铁兴都公司给安徽三建公司垫资的事实认定错误。4.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遗漏房开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挪用拖欠资金的责任的错误,不予纠正。5.二审法院判决安徽三建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错误。(二)安徽三建北京公司牛街项目实际施工人孙乃保认为法院枉法裁判,中铁兴都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房开公司拖欠工程款20年,造成安徽三建公司巨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对涉案售房款的分配等问题的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三方与房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房开公司仅以项目用地取得固定的项目款,即折抵欠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的债务共计4000万元;而从房开公司2002年7月9日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2003年11月5日与安徽三建公司第一项目部、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8年12月29日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看出,房开公司负责办理约定的手续,取得固定收益,并不参与售房款或项目利润的分配,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故房开公司与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系合作经营之法律关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据此,二审法院对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要求房开公司对其主张的售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涉案售房款应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因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之法律关系,三方对项目均负有出资义务;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中铁兴都公司存在垫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在清算项目成本后再对售房款进行分配。二审法院基于此思路参考原《审计报告》、当事人的相应约定等在案证据,以1亿元售房总额为基础对售房款进行的计算和分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安徽三建公司主张售房款总额为1.26亿元,但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曾起诉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安徽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尚不足以推翻上述协议的内容,故安徽三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安徽三建公司认为原判决遗漏房开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基于房开公司并非安徽三建公司、东阳公司、中铁兴都公司之间合作经营之法律关系的认定,安徽三建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安徽三建公司关于涉案《审计报告》虚假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安徽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三建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