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羊兰芳与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4民初1932号
原告:羊兰芳,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兴亚路15号,注册号:510706000001189。
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江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33133P。
法定代表人:张国正,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羊兰芳与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实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羊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鑫海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陈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鑫海实业公司提出应当追加工程承包人绵阳市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并于2018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鑫海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陈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训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吉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鑫海实业公司破产重整中享有债权1,231,845.50元,且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海实业公司,曾用名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初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绵阳市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英国PIC种猪场施工合同,该种猪场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永河镇金星村永河农场中。原告羊兰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交付了100,000元质量保证金。2004年7月原告已完成该项目工程主体(11幢猪舍,建筑面积5,900多平方米)计1,131,845.5元的造价工程量。因发包人资金链断裂,该工程拖延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既没退还原告100,000元质量保证金,也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5月9日,绵阳市安州区法院受理鑫海实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鑫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林知道原告债权和联系方式,既不主动确定原告为债权人也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导致原告因长住北京而未能及时申报债权。原告知晓后立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拒绝确认原告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海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驳回其起诉;2.案涉工程造价未依法结算,价款尚不明确;3.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原告已超过了6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4.根据四川省高院民一庭的相关解答,保证金不享有优先权;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请求优先权的工程对象不明确。
被告万吉建设公司未派员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案涉工程施工的系列相关资料、受理破产重整裁定书、管理人《通知》、证人证言、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当时名称为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万吉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绵阳市安州区(原安县)永河镇金星村永河农场的“英国PIC种猪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万吉建设公司修建。该合同主要载明:开工日期2004年2月,竣工日期2004年5月底,合同价款:500万元(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羊兰芳先后分两次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00元,并以垫支方式实际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截止2004年7月,原告羊兰芳完成了该项目11幢猪舍的主体工程,但因被告鑫海实业公司未拨付工程进度款,羊兰芳亦无力继续垫资修建,导致该工程彻底停工。2004年7月30日原告羊兰芳聘请的技术人员为其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131,845.50元。羊兰芳即以此为据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催要工程价款,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
2017年4月25日,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7)川0724民破2号裁定,受理了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7年7月27日原告羊兰芳向鑫海实业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提出《破产重整债权申报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管理人经审查后向其发出(2018)鑫海破管字第28号《通知》,认为羊兰芳所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是鑫海实业公司的适格债权人。原告羊兰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确认之诉。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羊兰芳仍然以上述2004年7月30日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为依据主张债权,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对11栋猪舍工程进行了现场确认。经原告申请,原告与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力九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川力久2018(216)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计算,该项目11栋猪舍项目现状总造价为1,176,080.00元;该结论含室外场地石渣回填工程造价;该结论含工程取证费合计105,998.00元,是否计入该工程造价,请法庭裁定。针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可总造价金额,但同时表示只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主张不含取证费的债权金额,即1,070,082.00元,而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则认为该造价金额过高。对于鉴定费35,000.00元的承担,双方均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主张债权;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焦点1,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被告万吉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案涉工程施工的系列相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被告万吉建设公司针对本案不积极应诉的消极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者,且原告并非被告万吉建设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依法向发包人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对于焦点2,由于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原告与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部门,其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在质证时提出了鉴定金额过高的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针对工程总造价1,176,080.00元,原告只主张其中的1,070,082.00元作为其债权主张金额,而被告鑫海实业公司没有提出其已支付工程价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焦点3,履约保证金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故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针对案涉工程价款,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底,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04年7月彻底停工,原告亦就工程现状自行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并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主张债权未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可以参照上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在其彻底停工并编制工程结算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就应当及时参照上述《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向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主张债权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迟至本案诉讼中才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早已超过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法定期限,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羊兰芳对被告鑫海实业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1,070,082.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共计1,170,082.00元,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羊兰芳对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170,082.00元;
二、驳回原告羊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7元,减半收取计7,943.5元,由原告羊兰芳负担728.13元,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15.37元;鉴定费35,000.00元,由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涛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晏君
书 记 员 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