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西工业街南、天龙机电汽配文化广场4#123。
法定代表人:马德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奇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与事实完全不符,首先被上诉人不是长春的经理,只是负责该项目水电管理、安全的临时工作。其次,该工种均是临时雇员,工地有需要就通知过来,不用长期坐班在岗。再次,被上诉人是在眼下任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私自离开项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这对上诉人显然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不正确。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入职上诉人处,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工资都做了约定。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但一审法院按照月工资8000元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过于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示公平,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经理职位及月工资的标准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上诉人受聘于被上诉人公司,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200元。上诉人受聘后被安排在长春市龙翔项目部工作,直至2020年1月份。但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52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转账记录共向上诉人转账105930.0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转账中至少有65103.00元系上诉人在工作中购买材料费用、生活费用、人情支出以及年节福利等,仅有42000.00系工资转账,所以在记算拖欠工资总额时应扣除非工资转账款65103.00元,而不是扣除105930.00元。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方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工资差额46,0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欠付工资90,300.00元;2、判令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3、判令并案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并案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岗位,约定月工资8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并案被告)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工资105,9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仲裁裁决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自制报销表、报销单、提供的工资流水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工资欠款明细表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并案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对工资的发放情况,且根据被告(并案原告)当庭陈述其公司项目经理的工资标准为8000.00元至10000.00元不等,本院酌定被告(并案原告)月平均工资8000.00元。因原告(并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工资,故其应向被告(并案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并案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差额46070.00元(8000.00元×19个月-105930.00元);二、原告(并案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并案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0.00元(8000.00元×2个月)。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负担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应予退还5.00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成立。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张志远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艳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丹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