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系***的妻子),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卓品筑邦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田家街道汇美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1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7)辽1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筑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民申42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11民再20号民事裁定,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19)辽11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李长书;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达、王艳红;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辽11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3370096.97元,并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亦违背法律明确规定,该判决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鉴定意见有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进行质证,在没有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为由而认定为举证不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给付工程款3370096.97元,并赔偿损失158630.94元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筑邦公司主张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采取2008年消耗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案涉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4906527.68元,其中税金822004.80元,利息为年利率14%以实际延误天数计算。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已经交付使用。关于电气部分,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同意对八栋楼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未提电气部分除外。在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并未提出电气部分不予鉴定,关于塔吊问题,鉴定机构按照8台塔吊进行鉴定,而事实是除8台塔吊外,另有八台龙门吊,合同中并未约定据实结算。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判决实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筑邦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木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邦公司立即偿付拖欠的工程款3,370,096.97元;2.判令筑邦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3.判令筑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85,630.94元(详见损失清单);4.由二被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筑邦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将大洼区东湖新城小区一期A、B地块(10#、11#、12#、13#、47#、48#、49#、50#)共8栋楼的工程发包给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是金帝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金帝公司对8栋楼进行施工和管理。工程进行到一层主体结构项目后,被告为统一转款方便,就主动找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就大洼东湖新城(10#、11#、12#、13#、47#、48#、49#、50#)重新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并指定原告挂靠三木公司,该合同条款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没有变,只是承包人由金帝公司变更为原告个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管理、自行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8栋楼中有三种型号(第一种13#,第二种11#、12#、48#、49#,第三种10#、47#、50#),总建筑面积24616.08㎡;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通讯、电气及电视预埋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材料乙方自购;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本小区工程执行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可是筑邦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在电气工程结算时不按合同的明确约定“本小区工程执行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进行结算,而是按不明确约定的综合费率的错误数据进行结算,同时还用13#楼一栋(一种型号)的每平方米最低造价结算其他7栋(两种型号)的工程总造价。每种型号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各不相同,其结算方式合同没有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合同约定了拨款方式“乙方施工至主体封顶30天,按主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砌筑工程结束后,拨此进度款的80%工程款,安装预埋工程砌筑工程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档案备案结束后拨至工程款的97%,留3%工程款作为保修费,保修期满结算保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于2012年4月25日向筑邦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筑邦公司已验收合格并强行进入使用。在2017年5月10日二审庭审时,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盘锦市中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4,906,527.68元,其中税金822,004.80元,筑邦公司已给三木公司拨付工程款20,714.425.19元(其中人工费10,276,948.00元,其余是转材料款及维修费10,437,477.91元)。24,906,527.68元(总造价)-20,714,425.19元(已付给三木公司)-822,004.80元(税金),筑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370,096.69元未予偿付(其中包括众农民工工资款,其余是材料款)。筑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众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对于筑邦公司违约、侵权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筑邦公司给三木公司拨付人工费10,276,948.00元,三木公司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0,023,720.00元,余额253,228.00元。2017年1月26日,三木公司给原告工人支付人工费25,000.00元,三木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228,228.00元,原告和众农民工及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催要,三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筑邦公司与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三木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的工程名称为东湖新城一期A、B地块(包括10#、11#、12#、13#、47#、48#、49#、50#,共计八栋楼),总建筑面积为24616.08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消防、通讯及电视预埋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本小区工程执行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补充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三木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施工结束后,经确认,***实际施工建筑总面积为24616.08平方米。筑邦公司向三木公司账户转账10,276,948.00元,三木公司向***支付现金10,133,720.00元,剩余143,228.00元三木公司作为管理费予以扣留。筑邦公司直接给付***现金500,000.00元。筑邦公司通过三木公司走账材料款9,726,596.00元,走账维修费91,917.50元(***认可维修费为102,820.00元),走账土方款218,504.00元。***因对工程款总造价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6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委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按照总承包三类取费标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4,906,527.68元,其中税金822,004.80元;按照固定费率(合同上表述的综合费率),鉴定工程造价为24,525,901.51元,其中税金809,586.24元。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用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标准,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06,527.68元,其中税金822,004.80元。2018年10月26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筑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370096.9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2年11月30日此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05192.19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筑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2月1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申425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6月4日,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民再20号民事裁定,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辽11民终37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另认定,鉴定时现场勘查及对账、核对等工作是由辽宁瀚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焦颖完成,不是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徐颖、张世尊;电气部分的工程造价在诉讼之前筑邦公司已与***核对预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鉴定机构又重新作了鉴定;***自认4台塔吊,鉴定机构按8台塔吊鉴定;筑邦公司后补的相关材料未经法院质证,鉴定机构未能作为鉴定依据。筑邦公司对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提出多项异议,认为鉴定工作的组织者以及鉴定报告书、异议回复的完成者不是徐颖、张世尊,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再认定,***对鉴定报告书、异议回复均予以认可,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中的鉴定人员为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徐颖、张世尊,而实际到现场勘查及对账、核对等工作的是辽宁瀚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焦颖,故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报告中电气部分的工程造价在诉讼之前筑邦公司已与***核对预算,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鉴定机构依据合同、图纸等又重新作了鉴定;***自认4台塔吊,鉴定机构按8台塔吊进行鉴定;筑邦公司后补的相关材料未经法院质证,鉴定机构未能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的结论有瑕疵。且筑邦公司对鉴定报告书及异议回复明确不予认可,故鉴定结论报告书及异议回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报告书、异议回复均予以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及筑邦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金额,故其要求筑邦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370,096.9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85,630.9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木公司不拖欠***款项,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946元,退还***15,228元;鉴定费150,0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24616.08平方米。筑邦公司向三木公司账户转账********.00元,三木公司向***支付现金10133720.00元,剩余143228.00元三木公司作为管理费予以扣留。筑邦公司直接给付***现金500000.00元。筑邦公司通过三木公司走账材料款9726596.00元,走账维修费91917.50元,走账土方款218504.00元。三木公司支付的25000元工人工资。
一审中,筑邦公司提交了2014年5月24日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电气都按70.83元/M计算”;2012年10月28日表明“土方款”的借据,载明“按票据实际量每方22元,共计218504.00元”;2015年9月23日维修损坏门窗的收据,金额为39549.00元。因上述三份证据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对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一审中,筑邦公司提交了1328份用以证明发生维修费用986097元(其中通过三木公司走账91917元)。***对总数不予认可,只认可自己签字的10282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核对,筑邦公司提交了部分维修票据,其中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以及委托的的维修项目共产生费用209842.25元,认为没有从工程款中走账,应该由***负担。***认可其中签字的96170.25元部分,但认为已经走账抵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经走账的维修费91917.50元无争议,该数额有筑邦公司提供的明细予以证实,而***认可的96170.25部分,审查其票据单数额及发生的时间并未包含在91917.50之中,96170.25元维修费应该由***负担。
二审中,筑邦公司提交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8份,用以证明直到2020年4月21日涉案的8栋楼才最终验收合格进行备案,筑邦公司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14%的利息。***质证认为,2012年11月25日向筑邦公司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5月份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筑邦公司与三木公司没有组织验收,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将工程交付使用,本案案涉的房屋没有验收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三方在原二审审庭已经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份交付使用,对筑邦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案原二审过程中,经***申请、三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经给予了三次异议回复。本次审理期间,要求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第三次异议回复的基础上再次提出异议。本院将当事人的异议再次反馈给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给予再次答复。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5日出具了《对被申请单位第三次异议回复所存在的异议问题的相关回复》。庭审中,***对该回复没有异议,筑邦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的证据效力、鉴定报告取费、内外墙抹灰、电气部分、材料差、场地回填土、塔吊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针对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由本院对外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进行资料搜集及现场勘查,依照鉴定程序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共同签章,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多次的答复,而且参与了庭审,应当认为鉴定机构履行了职责。筑邦公司提出鉴定人员不属于该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进而否定鉴定结论,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有其他辅助人员参与并不影响鉴定效力,而且鉴定人员已经参与庭审,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鉴定结果具有证据效力,对筑邦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以***不同意重新申请鉴定为由而驳回***诉请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用三木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约定,对筑邦公司及三木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是应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如何认定。
本案能够认定欠款数额的主要证据为鉴定报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鉴定结果采用方式如下:
一是关于取费问题。《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四项关于合同价款的规定中明确“本小区工程执行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综合费率土建46%、安装43%、装饰32%、另取税金3.413%。”该约定前后不一,鉴定机构按照2008年消耗量定额三类取费标准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24906527.68元,其中税金822004.80元;按照(合同上表述的综合费率)标准,鉴定工程造价为24525901.51元,其中税金809586.24元。因***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确定为无效合同,对***主张的欠款数额应采用综合费率计取。
二是关于电气部分价款。因***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认可都按70.83元/M计算该项工程价款,根据该计算标准,电气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743556.95(24616.08×70.83)元,鉴定报告中该项的工程价款按照综合费率计取应为2177661.79元(经询问鉴定机构),多出的434104.84(2177661.79-1743556.95)元应该从鉴定的总价款中扣减。
三是关于土方款部分,***于2012年10月28日签字的“土方款”218504.00元,该部分款项筑邦公司已经通过三木公司支付给***,说明***对土方工程价款已经认可,而鉴定报告中关于土方价款按照综合费率计取应为431467.10元(经询问鉴定机构),多出的212963.10(431467.10-218504.00)元应该从鉴定的总价款中扣减。
四是关于塔吊部分。鉴定报告中鉴定为8台塔吊,按照综合费率计取的工程价款应为396570.87元(经咨询鉴定机构)。原审庭审中,***承认只有4台塔吊,多出的价款198285.43(396570.87/2)元应该从鉴定总的价款中扣减。
本案诉讼过程中,筑邦公司一再主张其通过三木公司走账的9726596.00元材料款,属于“甲供材”,应据实计算,不应该计算价差、规费、取费等。原审过程中提供了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材料为筑邦公司购买。***予以否定,同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材料为自己购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承包形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如果材料供应方式发生变化,双方应该签订严格的书面合同,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执行。
对于筑邦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给予的答复理由充分,客观合理,不予调整。
维修损坏门窗的费用39549.00元,因有***的工作人员徐世彬的签字,***应该负担;维修费用96170.25应该由***负担。
综上,工程总价款调整为22870961.90元(24525901.51元-税金809586.24元-电气扣减434104.84元-土方扣减212963.10元-塔吊扣减198285.43元)
筑邦公司拨付三木公司的款项为20813965.5元(10276948.00元+500000元+9726596.00元+91917.50元+218504.00元)
筑邦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921277.15元(22870961.9元-20813965.5元-39549.00元-96170.25元)。
三木公司扣留款项为118228.00元(扣管理费及税金143228元-工人工资25000元)。因本案承包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并依据《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税金由筑邦公司代扣代缴。三木公司扣留税金及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三木公司应返还***118228.00元。
关于应付款日期问题,***主张从2012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起算。筑邦公司认为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涉案的8栋楼才最终验收合格,筑邦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给付利息义务。《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档案备案结束后,1个月结算”,***提交竣工材料日期为2012年11月份,但案涉工程迟迟没有验收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审查现有证据,双方均不能证明责任完全在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工程于2013年5月份交付使用,筑邦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3年5月1日,而三木公司给付扣留的118,228.00元的应付款日期为***起诉之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24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921277.1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18228.00元,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同期拆借中心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46元,由上诉人***承担2283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0元(缓交),由上诉人***承担10644元(执行过程中追缴);由被上诉人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116元(执行过程中追缴)。鉴定费1500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鹏涛
审判员 孙 颖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