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婷婷,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西工业街南、天龙机电汽配文化广场4#123。
法定代表人:马德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峰,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还是表见代理关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自认一旦做出,一般不得撤回或变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在另案中均承认双方系工程挂靠关系,在本案中又予以否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单、商品房抵工程款确认单、后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欲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重审时需查明上诉人***是否为明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何种法律关系,以便进一步查清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