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洛阳国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洛阳国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肖敏。
被告洛阳市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003号清华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洛阳国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基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被告国正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已不在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03号办公,其现在的办事机构无法确定,需要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预交该项费用,经本院释明,其仍未能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