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民初1031号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先,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男,汉族,1989年5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凤凰之窗文化旅游产业园6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贺顺明,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344元,两项共计223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投影机产品,同时还约定了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接收了产品并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也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百般推脱,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告在尽到了合同义务后却不能达到顺利收回货款的目的,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生产、销售投影机产品。原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超短焦投影机产品卖给被告,总货款为14352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被告支付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14352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延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0.3%计算,向卖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投影机产品,总货款为16640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万元人民币,原告发标的物给被告,开具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90日内支付原告合同剩余金额116400元。同时合同约定,买方延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0.3%计算向卖方偿付预期提货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经结算,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将被告尚欠的45万货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又支付一部分货款,现尚欠2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合同、货物出库单、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货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两份合同均约定,买方延迟提货或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0.3%计算,向卖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结合合同内容,该处逾期提货违约金应解释为逾期提货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共计2344元,原告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2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大洋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