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世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岗、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现象。3、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金额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东北三省大区经理职务,原、被告因调岗事宜未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1)1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如下:2020年7月3050元、6月3040元、5月3060元、4月3010元、3月2810元、2月2960元、1月4000元,2019年12月3020元、11月2361元、10月2990元、9月2151元、8月3020元。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为295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因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接到通知单后也未到被告处上班,视为原、被告在2020年8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170元(2956元/月×7.5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1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人事管理权,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其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就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相关的约定,但对劳动者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更也需具有合理性。本案中,上诉人公司投影业务战略规划调整,其不再设立东北销售区域,同时2017年-2019年期间,被上诉人连续三年未完成销售目标任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工作地点由沈阳市调回南阳市,工作岗位由销售岗位调整到综合管理岗位。虽然上诉人主张调岗后薪资待遇没有变化,但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由沈阳市调回南阳市,工作岗位由销售岗位调整到综合管理岗位。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增加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支出及时间成本。同时,新的工作地点亦会使被上诉人的生活习惯、社会人际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且销售岗位本身与综合管理岗位亦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由销售岗位调整到综合管理岗位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到新岗位报到,上诉人据此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另,上诉人自认仲裁阶段及本案一审阶段未提出过时效抗辩,故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对其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可,此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刘风霞
审 判 员 郝梦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