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303民初1135号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南路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49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捷达世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东环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7724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捷达世软件(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免费更换“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中所有故障设备并提供总数量5%(50套)的备品备件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维保服务;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22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SZ-L-K-2067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项目所需设备,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同时,该合同附件二项目质保协议书部分对质保期限内被告应履行的质保义务做了明确详细约定。自2017年年初以来,被告不能按照业主要求及时提供备品备件用于项目的日常维护。尤其是进入夏季之后,安装在室外的设备出现大面积故障,影响了系统的有效运行。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协调沟通,但被告至今仍不能及时提供相应设备用于故障设备的更换。业主方已向原告下达了限期处理否则扣除维保款的函件。原告已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先期垫付了购买、更换设备的费用。
被告辩称:1、设备已超过保换期限;2、原告要求的备品数量不合理,无权要求50台备品;3、原告要求赔偿无依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阳市公安局视频监控中心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及南阳市公安局视频监控中心确认的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故障清单,证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3、原告为更换故障设备而先行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及设备已安装的情况,证明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维保义务而导致原告先行代替履行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与捷达世软件(深圳)有限公司温**就维保问题多次反复沟通未果的事实。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身无关,是原告和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被告认为微信仅为双方沟通的一种方式,而非唯一方式,被告还通过电话等方式回应原告既已提出的设备维修需求。另,原告要求是换新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送修单,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
针对被告举证,原告认为: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7月31日,而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的最后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即使证据为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所称原告是要求换新设备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一直要求的是被告应履行维保义务。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就备品库是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确认被告现在南阳设有备品库,原告即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其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就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就“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前端设备采购及质保事宜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及《项目质保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双方在项目建设完成后,被告在质保期内对所提供的设备提供免费质量保证、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质保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质保期内被告方提供免费保换、保修服务。此后,被告质保工作有序进行,但自2017年2月起,为质保事宜,双方沟通不畅,形成纠纷。双方微信记录印证双方就质保事宜存在如下问题:2017年2月,原告业务员**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通知函,载明在被告公司采购的“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前端的系统整体已累计更换设备三百余台,部分设备由于更换维修次数过高,返修后的设备稳定性极差,故障频繁,影响了公安视频监控业务的正常使用。业主方南阳市公安局要求购置60台与原设备同性能的全新设备进行后续设备的质保维修。此外,就2016年6月返修部分机器仍未完成返修并送回进行多次催促,无答复。2017年7月17日,双方微信载明,原告告知被告业主南阳市公安局对存在的设备故障要求在7月25日前维修处理好,否则拒付项目的工程款并追究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7月20日前将解决方案报送原告单位。2017年8月7日至23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仍在催促被告尽快拿出解决方案并落实未果。2017年8月23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同时也有邮件同日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显示,就案涉系统的故障设备均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质保期限,同时,经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至今三个月已过去,被告仍无法提供备品、备件,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提供定量的设备备品、备件至南阳市公安局供现场故障设备更换,并确保所提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7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视频监控中心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约有120余台前端监控摄像机等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十九大”即将召开,维稳处突任务艰巨,若10个工作日内不能及时维保,将停止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不良后果。从以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就设备维保问题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多次沟通,但被告迟迟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并及时维修。被告辩称原告系要求换新设备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的是换新而非保修,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予以支持,且双方签订的《项目质保协议书》一、3条款明确约定,质保期内,乙方将提供免费保换、保修服务,但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则乙方可拒绝保换或根据甲方要求提供有偿维修服务……本案中并未出现双方所约定的拒绝保换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此后,原告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先行垫付资*进行了故障设备更换。购置设备前后花费共计2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及《项目质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质保协议书》第一大类“质保时间、地点及范围”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11日、20日及11月7日共计花费225000元购买设备用于维保均在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内。《项目质保协议书》第三大类“质保内容及措施”中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内,被告收到原告或“南阳市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业主方的故障通报后,应按要求时限解决,双方在维保时限上约定:属于特重大故障,即设备同时损坏率超过该型号设备总数5%的属I级故障,技术人员应在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到达现场1小时内提交故障解决方案,提出解决方案1小时内备件应到达现场并于人员到达现场4小时内解决故障;属于普通问题即摄像机故障、镜头故障或单个设备故障,技术人员应24小时内到达现场,即时提交或到达现场后1小时内提交解决方案。如被告在质保期内收到原告或业主方的故障通报后未能及时响应,即发生违背上述约定情况,原告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就设备维保有多次长期沟通未果情况存在,被告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限要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对原告因情况紧急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应予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第八章中约定,诉讼相关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捷达世软件(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2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445元,由被告捷达世软件(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
审判员闻甜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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