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425执1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政工程维护处,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联高,该维护处主任。
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郑元彪,该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大田县市政工程维护处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58307元,大田县市政工程维护处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及执行裁定书。
5、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元彪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查找到郑元彪的下落,无法实际拘留。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联系、笔录约谈等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勤模
审判员 林华杉
审判员 陈源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光献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