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5民初2039号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龙岗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55321173XC。
法定代表人:曾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77518220D。
法定代表人:郑元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已与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计2270.5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华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世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书海
书记员罗秋香
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