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02民初2113号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55321173XC,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龙岗花园水榭新村****。
法定代表人:曾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77518220D,住,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元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原告三明市梅列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田县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龙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设备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大田龙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租用建筑用钢管脚手架及配件,同日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签字人***,并委托张爱国为领料员。合同签订后,**设备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将合格的钢管脚手架及配件供应给大田龙顺公司,但大田龙顺公司未按约定每月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截止2019年4月30日,大田龙顺公司尚未将租赁的钢管脚手架、扣件归还给**设备租赁公司,且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合计81911元未支付。2019年10月,**设备租赁公司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田龙顺公司归还租赁物并支付应付款。在诉讼过程中,***与**设备租赁公司签订《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确认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租金及租赁物全部买断合计45000元计算,***承诺由其支付”,为此**设备租赁公司撤回起诉。之后,***又以此款应由大田龙顺公司支付为由,未按约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田龙顺公司、***支付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从2020年4月9日计至款项付清为止)。
大田龙顺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8日**设备租赁公司起诉大田龙顺公司至大田县人民法院,同年11月5日**设备租赁公司与大田龙顺公司双方自行达成《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确认协议书》,同年11月28日**设备租赁公司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因大田龙顺公司、***未支付款项,**设备租赁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租用数量、应付租金确认协议书》约定:“以上租用的租赁物规格数量、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租方应及时付款,如未及时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2%利息,承租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有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出租方所在地管辖法院仲裁解决。”但该协议是在诉讼期间达成。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诉讼期间另行约定管辖法院,违反管辖恒定原则,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其次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如有其他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在出租方所在地管辖法院仲裁解决”,双方约定的是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本案没有其他事项争议。上述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或不明,视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大田县,且原告**设备租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认为大田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红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阿鸿
书 记 员 许 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