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936号
原告:高凤权,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安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如意一路**(1-13-7)。
法定代表人:秦岭。
委托代理人:颜世君,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高凤权诉被告沈阳安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权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颜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因双方此前有过类似的业务往来),说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工地有破碎工程,让原告找人去干,当时原告觉得太远,怕核不上,就不想做。被告很着急,说工期非常紧,肯定不能亏了原告,并承诺破碎每立方米给原告按1200元计算,并管吃管住及报销由此发生的一切车费,原告考虑都是同行,将来还要合作就同意了,于是找了工人就去北京干活。进现场后,被告就将李贵明介绍给原告,说是工程的项目经理,验收量尺都找他,让我在施工中一切都听他的。截止同年11月4日,原告共破碎126.79立方米,每立结算时被告改为1000元,合计126790元。临时用68个,每天讲好300元,合计20400元。用车费加油及往返路费17240元,合计164430元。扣除期间被告曾给的6万元,尚欠104430元,至今未给付。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来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0443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有,我跟原告口头约定6万元把工程包死,我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物的拆除破碎工作,原被告以前曾有过业务合作。2013年下半年,被告打电话找原告,说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青龙湖公园工地有破碎工程,让原告找人去干。经双方协商,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经被告在工地带班的负责人李贵明和负责技术的刘贺阳签字确认,原告共破碎建筑126.79立方米。另:原告在该工地座围墙护栏等杂活共出68个日工,每个日工按300元计算,应得到劳务费20400元,该人工劳务费用也经李贵明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李贵明、刘贺阳签字确认的破碎工程量明细、李贵明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明细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工地的带班负责人和负责技术的人员能否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破碎工程量和工程款。一般而言,建筑施工的工作量是需要有人在现场记工的,不单是人工,也包括工作量。尤其是原告从事的破碎工作,事先应测量破碎物的体积。谁能在现场监督测量,有时不免要亲自测量尺寸,只有在现场的由被告委派的人员。被告称现场负责的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岭和公司的股东之一颜世君,姑且不论二位是否具备相关的技术能力,如果属于施工技术环节的琐碎事项都由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来处理的话,该公司就不用聘请其他工作人员了,被告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的常识,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指派工地带班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负责统计工程量,与常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工程统计量单据上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在未得到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带班负责人无权予以确认,因为这不是他的职权范围。原告主张每立方米破碎价款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市场的通常价格,酌定为每立方米800元。同理,原告带领工人在工地做杂活付出的68个日工的工作量,因有李贵明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每个日工300元与市场价格相符,故应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人员运输往来的费用,因无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且从常理出发,该费用应含在工程款之内,原则上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沈阳安融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凤权劳务费61832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振刚
审 判 员 栾 兰
人民陪审员 戴 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