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21民初1307号
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西107国道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针对该公司一期120万吨/年真空制盐及配套热电、采输卤项目直流电源框架招标,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各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合计4万元。在此次招标中原告未中标,被告需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对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期120万吨/年真空制盐及配套热电、采输卤项目直流电源框架项目进行邀请招标。该邀请书显示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投标邀请书后报名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称该20000元投标保证金没有收到,要求原告重新缴纳。原告为了不影响该项目的投标,于2014年12月19日又向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4年12月被告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自开标之日起6个月;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下午5点半之前,开标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标文件后告知原告2014年12月1日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000元已收到,原告两次缴纳投标保证金共计40000元。在投标有效期内被告未开标,也未公布招标结果。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两次缴纳的投标保证金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电汇凭证二份及投标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两次收取其投标保证金40000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电汇凭证及投标文件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告投标后未中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返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任淑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