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与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81民初2130号
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173556-9。
地址: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西107国道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
地址: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采购ATS、充电单元、通讯电源和UPS、蓄电池系统、通讯管理模块等产品五套,合同价款498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十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4.94万元,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14.94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运行款14.94万元,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任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992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9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8日,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40天,距今已有五年多时间。2、原告没有按时履行合同。原告交货日期晚了一年时间,严重违约。3、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未尽到安装义务,未调试合格,所剩尾款,不应再支付。4、原告未严格履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请求赔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110KV智能一体化电源系统,具体包括ATS、充电单元、通讯电源和UPS、蓄电池系统、通讯管理模块共五套产品,总价为498000元。双方约定:1、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电汇,其它款银行承兑或电汇;2、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进度款收据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进度款,设备调试合格后(整个系统满负荷连续运转7天,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且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17%)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3、产品的质保期为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装置运行12个月的先到达者为准。4、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40天。5、由于卖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或有其它违约事实,则应向买方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按迟交货物的总价格计算,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迟交货物总价格的0.3%;每继续延迟交付一天,违约金递增0.3%,但违约金总额为迟交货物总价格的5%为限;如超过此限或已具备卖方无法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将影响买方工程进度的事实,买方有权不经裁决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卖方应立即向买方支付本合同货款总额的10%违约金,并在一个月内退回预付款,同时卖方还应承担由此给卖方造成的其它损失。买方延期付款时应向卖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3%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5、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并收到预付款后,本合同生效。至此,双方以前为此而来往的函电、信件、协议等即行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预付款149400元;同年4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进度款149400元;随后原告将35KV-110KV智能一体化电源系统的五套产品发货给被告,2012年5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一直未要求原告派人到公司安装、调试,也未再给原告付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至2013年11月9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货物签收单各一份,银行承担汇票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设备义务,被告接收设备后未给付余款,构成违约;虽然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但系被告方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将余款付给原告,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总货款17%的税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4元,由原告北京鼎汉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洛阳赛阳硅业有限公司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