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21民初674号
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955571788,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韶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146932046M,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振菱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德清高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