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3民初568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进入被告家塘旧城改建安置房工程工地上工作,工种为杂工,每天工资为220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南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原告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也不是与第1项诉讼请求密不可分,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审理,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
2、对苏应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3、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事实;
5、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劳动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原告苏兵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建设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对证据2均有异议,***与原告从小就认识,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据被告所知,***与***确实签有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等人,但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无法确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被询问人应出庭作证,而且根据该笔录,原告是做泥工的,并不是杂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并不是只针对原告的;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苏兵提交的证据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15日受伤且接受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以***出庭作证的陈述为准,协议书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结合证人作证的情况,对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老乡,认识很多年了,证人介绍原告到家塘旧城改建安置房工程工地上***所在的班组下工作,具体的工作内容由***安排,报酬由***支付,主要是从事泥工工作,空的时候也可以到该工地的其他班组工作;证人与丁素亮签有协议,承包前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证人证言,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的报酬是由班组组长支付的,接受班组组长的管理,所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学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予以阐述。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经***介绍,原告丁家塘旧城改建安置房工程工地上***所在的班组下从事泥工工作,接受***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报酬由***支付,空的时候,原告也可以到该工地上其他班组工作,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将该工程的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等人。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从事***安排的吊钢管过程中受伤。
南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浔劳人仲案字[2017]第117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苏兵丁家塘旧城改建安置房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主要是从事泥工工作,接受泥工所在班组组长***的安排,由其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与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第一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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