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邓兴贵、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6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兴贵,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通衢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衢公路建设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728302052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人寿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拥军,通衢公路建设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通衢公路建设公司法律顾问,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函宇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宇路桥劳务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07702588X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香山凤凰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湘鄂,函宇路桥劳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与被告邓兴贵、通衢公路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函宇路桥劳务公司、张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向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平,被告邓兴贵、被告通衢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雷,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0629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5789元、交通费27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合计赔偿174106元;2、判令四被告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衢公路建设公司和被告邓兴贵承包兴山县峡××镇货运码头,原告受雇于被告邓兴贵。2017年1月7日上午,原告在兴山县峡××镇货运码头上施工,从高处坠落致伤头部、腰部等,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兴山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8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邓兴贵辩称,本人没有相应的资格承接兴山县峡××镇货运码头工程施工,也未以个人名义在兴山县峡××镇货运码头项目施工;本人受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本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赔偿的责任主体;通过我事后调查没有人发现原告受伤的过程,当时原告没有带安全帽和系安全绳;护理费和营养费等已经由函宇路桥劳务公司支付。
被告通衢公路建设公司辩称,兴山县峡××镇货运码头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并非我公司所雇请的劳务人员。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受伤的经过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告是与张俊形成的劳务关系,我公司和邓兴贵是劳务关系,通衢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损失部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的证据中均没有受伤经过的证据,所以责任不好划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我公司已经垫付13939.39元,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张俊辩称,我在原告出事前就已经在医院住院,原告受伤我不清楚,当时我是和原告合伙做的事,我住院以后就全部交原告去搞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将秭归县长盛港165—182卸料平台部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俊,合同总价180000元,工期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后被告张俊组织原告***等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2017年1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救治,住院9天后于2017年1月16日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1月24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肩胛骨骨折;4、腰骶横突骨折”;出院时医嘱:“院外全休3周后来院复查,带药院外继续治疗(脑震宁颗粒、骨康胶囊),不适随诊”。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其在兴山中医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1279.39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租车费450元。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付磁共振费用600元。2018年6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认定***因外伤造成腰3、4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8年7月1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外伤、脊柱骨折及肩胛骨骨折的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判令所请。
同时查明,原告***于1968年10月1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2012年6月18日在宜昌市公安局伍家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居住在湖北省宜昌市××汉××号,起始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2014年、2015年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
另查明,被告邓兴贵系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秭归县长盛港165—182卸料平台项目现场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居住证,情况说明,兴山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201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份,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垫付费用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与被告张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秭归县长盛港165—182卸料平台部分单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张俊,后被告张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故被告张俊与原告***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张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明知被告张俊无相应的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兴贵、通衢公路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本案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应当知晓基本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操作规范,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故原告***应对其自身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后果分担部分责任,综合考量以总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1879.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17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以5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17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以2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629元,因其未提供具体的工资明细,考虑到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故起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789元,其依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请求的交通费272元,其既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亦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明细,考虑到其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6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害原因、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根据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情况,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认定***因外伤造成腰3、4横突骨折、肩胛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原告***并非工伤认定,其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依据的标准应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四被告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后,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补强,在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仍拒不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故其要求按照人体损伤程度九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为原告***转院支付租车费45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发生,应当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为44557.39元。故被告张俊应对原告***31790.17元(42557.39元×70%+2000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函宇路桥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1279.39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租车费45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7850.7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50.78元,被告宜昌函宇路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俊、宜昌函宇路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屈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