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6122号
原告:***通(北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90室。
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秀杰(系公司职工),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
原告***通(北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姚秀杰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被告的办公场地进行保洁服务精开荒,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办公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x区x号楼x层的KTV、酒窖、库房等区域的精保洁,合计三天,1-3层1950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共计17
550元,地下一层550平方米,每平方米14元,合计7700元,共计25 25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服务费发票、《保洁开荒施工服务报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义务,上述证据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洁服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通(北京)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25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禹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