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与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来广营北路158号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家电厅1排1号。
经营者:陈培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女,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新兴腾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腾达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兴腾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实际为鸿建公司项目,其通过项目经理石某与新兴腾达中心建立联系,并由新兴腾达中心施工,一审法院仅凭鸿建公司的单方否认就不予认定,属于事实不清。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新兴腾达中心了解,鸿建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其混合使用的情况屡见不鲜,石某是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鸿建公司进行整个施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的沟通对接,新兴腾达中心也有理由相信石某代表鸿建公司并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不清。
鸿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新兴腾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项284 906.55元;2.判令鸿建公司以284 90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鸿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兴腾达公司称其从鸿建公司处承包了用友软件园1#、2#号组团栏杆、栏板工程,并提交2012年4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鸿建公司,承包人为新兴腾达中心;开工日期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石某。新兴腾达公司称鸿建公司尚有工程款284 906.55元未付清。鸿建公司对新兴腾达中心上述主张均不认可,称其从未承包用友软件园的工程,亦否认石某与其公司的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建公司申请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用友分销管理软件1#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用友分销管理软件2#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中鸿建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2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材料中鸿建公司公章与鸿建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印鉴式样》中的鸿建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鸿建公司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2 500元。新兴腾达中心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鸿建公司公章是由石某加盖,石某作为鸿建公司的代理人一直与新兴腾达中心沟通,已经形成表见代理,鸿建公司应该承担合同义务。新兴腾达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建公司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兴腾达中心称其从鸿建公司处承包了用友软件园1#、2#号组团栏杆、栏板工程,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用友分销管理软件1#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用友分销管理软件2#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中鸿建公司的公章已被鉴定机构确认与鸿建公司《印章式样》中公章不一致,鸿建公司亦否认承包过用友软件园的工程。新兴腾达中心称石某与鸿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建公司亦否认其与石某之间的关系。综上,新兴腾达公司要求鸿建公司支付用友软件园项目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鸿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新兴腾达中心提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方过往工程业绩表》《分包结算审定表》以及石某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和另案判决书并申请石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鸿建公司从中建五局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已完成结算,石某是鸿建公司员工,能够证明新兴腾达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鸿建公司对新兴腾达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方过往工程业绩表》《分包结算审定表》《劳动用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不认可石某是其公司员工,主张鸿建公司仅有一枚备案公章,盖章需要经过领导审批。对此本院认为,新兴腾达中心所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方过往工程业绩表》《分包结算审定表》,在鸿建公司不认可,且无相关转账凭证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新兴腾达中心关于鸿建公司从中建五局承接了涉案工程并已完成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劳动用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中虽有鸿建公司盖章,但鸿建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在新兴腾达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鉴定为与鸿建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直接予以采信;且《劳动用工合同书》中虽约定了月工资标准,但石某认可工资是通过材料款、材料票报销的方式结算,与约定并不相符;新兴腾达中心所提交的判决书中,一份载明石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另一份中载明“鸿建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社保缴费记录,其上没有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弘典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石某某挂靠在鸿建公司,朱某某、李某某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员,可能没有在鸿建公司缴纳社保”,无法据此证明石某为鸿建公司员工,因此,本院对新兴腾达中心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本院审理中,鸿建公司表示与新兴腾达中心无任何经济往来,新兴腾达中心认可工程过程中都只与石某联系,也是石某签字。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兴腾达中心在时隔多年后起诉要求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对其是否进行了相应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真实性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材料,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与鸿建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印鉴式样》中的鸿建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现鸿建公司否认承包过涉案工程,双方之间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且本院对新兴腾达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又均无法采纳的情况下,新兴腾达中心对其未能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兴腾达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兴腾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仁鑫
审判员 李妮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记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