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413号
原告:崔金棣,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崔金棣与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棣,被告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金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9468.08元;2.判令鸿建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22262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用由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鸿建公司应向我支付北京语言大学学4宿舍楼工程款199468.08元及退还安全押金10000元。但鸿建公司与我协商需借用该款项发放其员工工资和社保金,并于2018年8月20日给我办理了欠款明细单。我多次催要,但其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鸿建公司辩称,学4宿舍楼的欠款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给付,但公司账户现在被查封,我们账上也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金棣与鸿建公司原系挂靠关系。2005年,鸿建公司与北京语言大学就北京语言大学4号宿舍楼大修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25日,本院就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作出一审判决,北京语言大学给付鸿建公司剩余工程款135503.0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
2018年8月20日,鸿建公司就北京语言大学4号宿舍楼大修工程项目,向崔金棣出具欠付工程款199468.08元及安全押金1万元的文件,注明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
审理中,根据崔金棣的申请,本院对鸿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崔金棣借用鸿建公司的名义,以垫资形式对外承接北京语言大学学4宿舍楼大修工程,该形式实为挂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间的挂靠施工行为应属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鸿建公司认可欠付款数额,但已无力支付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垫资款利息,故崔金棣请求支付利息一节,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崔金棣209468.08元;
二、驳回崔金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崔金棣负担167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1721元,由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