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竺禹辛,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志,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再审申请人竺禹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装饰公司)、金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竺禹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1.原城建十公司维稳办主任靳俊义的《证明》,用以证明竺禹辛曾找鸿建装饰公司相关领导协商解决纠纷,鸿建装饰公司法人故意拖延、推卸建房工作,导致建房无法进行并造成损失,竺禹辛没有过错。2.短信、电话记录截屏,用以证明鸿建装饰公司法人唐保明是金志的上级领导,金志与胡素杰系同伙;鸿建装饰公司利用各种手段拖延、回避、推卸责任,导致无法建房及出售、出租涉案房屋,给竺禹辛造成重大损失,一、二审法院认定鸿建装饰公司未故意拖延建房工作是歪曲事实。3.蒋克金的《事实情况》书面材料,用以证明竺禹辛已尽到相关义务,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竺禹辛无过错。(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拆除别墅系经过竺禹辛和业主同意是错误的,双方只是研究了,没有最终同意。2.一、二审法院认定鸿建装饰公司没有故意拖延建房是错误的。3.鸿建装饰公司是装修公司,没有拆除别墅的资质,拆除行为是违法的。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鸿建装饰公司侵权、违法是错误的。4.一、二审法院对竺禹辛提交的关键证据遗漏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无论涉案合同属于竺禹辛和业主同意或未同意的哪种情形,依法均不能排除鸿建装饰公司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既未要求鸿建装饰公司建房,又无损失赔偿,连鸿建装饰公司骗取并非法侵占的30万元定金都未判决返还,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法院刻意遗漏重要证据,歪曲事实,枉法裁判,给竺禹辛和业主造成了更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综上,竺禹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竺禹辛系李凤廷女儿,竺禹辛作为发包人、金志代表鸿建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竺禹辛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金志出具有李凤廷、李桂云签字的授权书,金志持该授权书去物业办理了装修和现场管理的手续。竺禹辛主张鸿建装饰公司、金志在别墅改建过程中擅自拆除承重墙导致房屋坍塌,鸿建装饰公司法人故意拖延、推卸建房工作,导致建房无法进行,给其造成了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综合考虑竺禹辛的身份、庭审陈述及李凤廷、李桂云在别墅改建过程中进出现场的事实,认定李凤廷、李桂云对竺禹辛将涉案工程发包进行改建是知情并认可的并无不当。同时,综合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竺禹辛当庭陈述、竺禹辛与鸿建装饰公司法人的沟通情况,以及在别墅拆除后竺禹辛亦未对全部拆除别墅提出异议等情形,未支持竺禹辛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竺禹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确认的行为。竺禹辛所提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竺禹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竺禹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