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6943号
原告:赵海昌,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程从业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焕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原告赵海昌(以下简称赵海昌)与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焕朝,鸿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4 738.7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我与鸿建公司达成约定,由我为鸿建公司项目提供装饰装修。截止2019年4月22日,鸿建公司向我出具《赵海昌欠工程欠付明细》,证实,鸿健公司在蓝星(北京)特种纤维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项目中尚欠我工程款10 219.74元,北京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尚欠我工程款 19 460.28元,嘉康利项目尚欠我工程款145 058.6元,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2万元,上述共计194 738.72元。故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赵海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司要求重新对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赵海昌主张,其自2013年起为鸿建公司项目提供装饰装修,截至目前,经双方对账,鸿建公司共欠付赵海昌工程款总计 194 738.72元。为此,赵海昌提交了加盖了鸿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赵海昌工程欠付明细表》,编制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内容显示,鸿建公司欠付蓝星(北京)特种纤维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项目款10 219.74元,北京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19 460.38元,嘉康利工程款145 058.6元,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20 000元,以上共计194 738.72元。赵海昌还称,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也进行过一次对账,鸿建公司向赵海昌出具了两张欠款明细,对账后偿还了一部分,后又于2019年4月22日就未付款进行了重新的对账确认,鸿建公司签署了上述欠付明细表,为此,赵海昌提交了2015年1月19日的欠款明细表两张,加盖鸿建公司印章,显示嘉康利工程欠款535 234.48元;蓝星(北京)特种纤维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和北京东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恒拓智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工程款 52 018.24元。鸿建公司对上述欠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询,赵海昌称其主张的款项,鸿建公司均未支付。鸿建公司亦未就其是否支付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赵海昌称鸿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194
738.72元,并提交了加盖有鸿建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欠付明细,鸿建公司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赵海昌的主张。因鸿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欠付款项进行了支付,故此,赵海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昌欠付的工程款194
73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495元,由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赵海昌已预交,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给付赵海昌)。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赵海昌已预交,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直接给付赵海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晓佩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