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4828号
原告:崔金棣,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女,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崔金棣与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棣,被告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金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27336元;2.判令鸿建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为128262元;3.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用由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鸿建公司应向我支付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的工程款827336元。但鸿建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借用该款,并于2018年8月20日办理了欠款单,但其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鸿建公司辩称,教3楼工程在法院判决后,扣除7%的管理费,应结算给崔金棣465万余元,我公司已给付392万余元,剩余款项72万余元,应扣除崔金棣提供假发票、导致我公司被税务部门的罚款374051.43元(其中崔金棣已给付8万元)后予以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金棣与鸿建公司原系挂靠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署《协议书》约定,由崔金棣自筹资金,完成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大修工程,承包造价为工程计算造价的93%,崔金棣向鸿建公司上交7%的管理费(包含对外应缴的各种税费)。《协议书》中未就工程款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用负担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12月30日,本院就鸿建公司与北京语言大学、关于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工程项目作出一审判决,语言大学给付鸿建公司剩余工程款3628221.77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8月20日,鸿建公司就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大修工程,向崔金棣出具欠付工程款结算显示,已付工程款3922574.77元,欠付工程款827336.24元,欠款应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庭审中,鸿建公司对上述结算文件认可,但认为因崔金棣提交假发票,造成其公司在被地税部门检查时罚款211966.79元,并提交朝地税稽处[2014]10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5年3月31日缴纳处罚款及滞纳金共计374051.43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凭证,其中决定书以鸿建公司未将2006年至2010年工程款3106400.24元和管理费1990101.4元列入为由进行处罚。崔金棣认可假发票的事实,但表示其应承担的款项都已支付给鸿建公司,鸿建公司在处理完毕后,才在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结算文件,不同意鸿建公司要求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
审理中,根据崔金棣的申请,本院对鸿建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崔金棣借用鸿建公司的名义,以垫资形式对外承接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大修工程,该形式实为挂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崔金棣与鸿建公司就此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语言大学教3楼大修工程早已验收并实际使用,相关工程款已判定给付并执行,故鸿建公司应按照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结算文件向实际施工人崔金棣给付剩余工程款。鸿建公司关于崔金棣提供假发票导致处罚一节,因相关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是针对鸿建公司未列入工程款和管理费作出的,无法认定与崔金棣间的关系。且从鸿建公司接受处罚并交款的时间(2015年3月31日)及其于2018年8月20日开具最终结算文件的时间上分析,如尚有崔金棣应承担的款项未解决的话,鸿建公司应在最终结算中予以体现。综上,鸿建公司要求抵扣处罚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崔金棣支付工程款。《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垫资款利息,故崔金棣请求支付利息一节,没有事实根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崔金棣827336元;
二、驳回崔金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崔金棣负担641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