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竺禹辛,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唐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雪,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志,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竺禹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装饰公司)、被上诉人金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1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竺禹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竺禹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合同未经别墅业主李某1、李某2任何一人的同意签字,法律主体资格不成立,尚不具效力。被上诉人从未取得业主签署的任何有效委托书。2.被上诉人从未提供合法资质,其严重失误或非法全拆毁并导致损失,其拆毁后亦从未提供资质,故意不给盖房,故应承担全责。3.一审亦查明本案合同目的是原别墅改建,合同、土建施工图纸,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盖章的专业一级土建设计师王忠海的材料及相关施工图纸等授权书证据,并且只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同意,无业主签字同意。故竺禹辛的诉求具备事实法律依据。4.由于被上诉人的错误,将别墅全部拆毁,其本应勇于担责,尽快提供合法有效施工资质,协调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把房子盖起来,但其却利用各种手段推责,未进行盖房。5.与本案合同工程相关的几个重要司法案件足以证明本别墅改建系因被上诉人故意推责、拖延多年不能进行所导致。6.鸿建装饰公司始终仍以金志伪造公章为唯一答辩理由,相互推责,尽管此依据已被公安局及各级法院多次判决推翻不予采信、相互印证不成立。本案一审也再次查明了金志伪造合同公章不可采信,被上诉人故意耍手段,浪费时间拖延。7.被上诉人答应给盖房,又利用上述司法手段,故意到处推拖,已严重违反合同目的。8.一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只要将房子盖起来,竺禹辛亦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一直以虚假理由即“金志伪造公章”到处推拖。9.竺禹辛已向一审提出本别墅业主出庭证实上述情节,但一审未接受业主作为适格起诉人或重要的证人出庭证实以上事实真相。此外,竺禹辛是与鸿建装饰公司为法律主体签的合同,起诉的法律主体也是鸿建装饰公司,而不是个人金志。但一审法院未经竺禹辛同意将金志个人亦列为被告,法律主体资格亦不符。一审法院亦从未取得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无责,只凭其已被国家司法机关多次判定的伪证及虚假胡说,而判被上诉人无责,有失公允。
鸿建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竺禹辛的上诉请求。
金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竺禹辛的上诉请求。
竺禹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鸿建装饰公司、金志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市场价值1568万元为准赔偿竺禹辛的房屋损失;2、要求鸿建装饰公司、金志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70万元;3、要求鸿建装饰公司、金志返还房屋装修定金30万元;4、要求鸿建装饰公司、金志赔偿材料设备款15万元;5、要求鸿建装饰公司、金志赔偿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的收益20万元,以上共计180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榆阳路×号×区×幢1至2层全部。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1。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24.31平方米。李某1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二人与竺禹辛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由李某1与李某2作为委托人,授权竺禹辛办理涉诉房产的租赁、买卖、过户、权属(抵押)登记手续、退保险、维护装修以及所产生收益的处置等与该房屋相关的所有事宜。
竺禹辛(甲方)为证明就涉诉房屋改建其与鸿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提交了涉诉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鸿建装饰公司负责涉诉房屋的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446000元。工期施工期为180天从2012年7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月13日竣工。乙方部分材料,机具设备人员进场工程开工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4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合人民币733800元)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合人民币733800元),为工程竣工款。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起一年为保修期。保修期满乙方施工工程无严重质量问题,并履行了保修责任。乙方在组织施工中,必须遵照甲方确认的设计及有关书资料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实际情况需变更设计,乙方应按甲方提出的要求或甲方认可的变更图纸进行施工。同时办理变更手续,甲方应在两天内确认有关变更资料。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现场施工的用水、用电,不收取费用,但不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食宿。
另竺禹辛为证明其与鸿建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唐保明作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以下两位同志作为我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其中任何一位均可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代理嘉浩别墅竺禹辛房屋改建事宜。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自改造工程起至改造工程止。授权委托书人姓名:金志、胡某。授权单位处有鸿建装饰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唐保明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2.发票一张,以证明其交纳30万工程款后,鸿建装饰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为竺禹辛。
关于上述承包合同,鸿建装饰公司认为:该合同是金志冒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此外,金志冒用我们公司收取竺禹辛的款项,与我方无关,并非我方组织人员施工的,是金志施工不当,造成竺禹辛的损失。对此,竺禹辛称:我方认为金志与鸿建装饰公司是挂靠关系,金志私自刻公章的行为鸿建装饰公司是知情的,并且是默认的。
另,竺禹辛为证明鸿建装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95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11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判决书为解决的系在涉诉别墅拆改建过程中,工人崔某受伤的赔偿事宜。该判决载明:2013年12月,崔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7月24日起,金志雇佣崔某在内的几名民工在北京市顺义区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号为李某1拆除房子。2012年8月17日下午16时许,崔某被工地的挖掘机打伤左腿膝关节。崔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后转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1天,此后一直在家休养,后其自己去北京军区总医院263临床部就诊,后又到北医三院住院手术治疗。此次事给崔某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351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13076.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金志、李某1、鸿建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该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鸿建装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上述证据,金志以鸿建装饰公司的名义设立办公地点,对外挂牌招揽业务,且有营业执照和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崔某作为普通劳动者,有理由相信金志是鸿建装饰公司的授权代表在招揽自己施工,也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为鸿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的。鸿建装饰公司自认在2013年6月之前未报案,且没有公安机关的受案通知书,现鸿建装饰公司以公章系伪造的予以抗辩,难以排除自身责任。一审后,鸿建装饰公司仍坚持此理由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认可。李某1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其女儿竺禹辛在进行房屋改造前已要求金志提供委托手续、经营资质等相关证件并进行了审核,之后才与鸿建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与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在此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李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崔某的伤情、实际就医需要、被扶养人情况等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维持。综上,鸿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鸿建装饰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北京市高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鸿建装饰公司对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鸿建装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金志系伪造其公章与竺禹辛签订承包合同一节,提交了一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鉴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该组材料显示竺禹辛于2013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金志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受理了该案。鸿建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报金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印章一案也由公安机关立案。此外经公安机关鉴定,涉诉承包合同上鸿建装饰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关于竺禹辛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询问竺禹辛称:我方主张的租金损失是从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每月按照2.5万元计算,暂计算170万元。2019.3.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金标准也是按照每月2.5万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我方主张的定金损失是打给鸿建装饰公司的30万元。材料设备款是原有屋内的设备损失款。15万元是大金空调的钱以及其他值钱的东西,15万元是我方估算的。我方主张收益20万元是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的资金收益。关于第一项请求我方要求按照房屋的市场价值赔偿的依据是房屋全部拆除以后近三年224平米房屋的市场价值是2000多万元,现在房屋已经废掉了,没有办法居住和出租,导致我方2000多万元的损失,我们是按照房屋的整体市场价值进行计算的。我方确实跟金志协商将房屋拆除,但是拆了以后应当给我盖起来,被告没有盖起来导致了我方上述损失。
关于房屋的拆除和修建事项,经询问,金志称:我方都是按照竺禹辛的要求进行的,施工的时候我们开始没有主张拆除,竺禹辛主张拆除房屋新盖,就此我们也出了图纸,竺禹辛对图纸也认可,我们开始拆除施工,当时竺禹辛在场。涉诉屋内原有的东西是竺禹辛自己清空,我们就拆房屋的主体结构,拆的过程是机械和人工都有,拆除没有发生坍塌的情况,当时拆除的过程中物业的人员过来管理,我们就听着按照他的要求拆,拆除完以后,我们把原有地面清理干净。开完槽以后我给竺禹辛一个预算单,就等着竺禹辛的消息,因为竺禹辛自己的原因耽误一些事,后续我们又主动跟竺禹辛联系,竺禹辛迟迟不给我们回复,就发生了后续的事情。我方跟竺禹辛提出要进度款,竺禹辛以各种理由搪塞,也不让我们撤场。
对此,竺禹辛称:拆除方案是被告给我的,我担心当时盖不起来,但是被告说我们是施工的承包方,施工合同怎么做就按照我们做的就行,我当时说不让他们全部拆,先拆一小部分,当时被告说房屋不拆盖不了,方案都是被告提供给我的。中央空调都是被告的工人给拉走了,我当时本人不在场,拆的时候也没有跟我确认,我是无意间我看到已经拆除一大半了,把钢筋都卖了,我母亲只是收了钢筋的钱,其他的钱都没有收。拆除方案被告跟我说过,但是我不同意全部拆除,我说让她先拆一部分,物业管理的比较紧。我跟金志约定材料进场没有问题我就同意付工程款,金志没有进一分钱的材料款,被告管理也不严格。我确实跟物业也有矛盾,导致工程耽误了一两个月。为此我打电话问被告,如果不能干把钱给我退回来,被告也没有退工程款,后续就联系不到金志了,联系不上金志以后我就去找鸿建装饰公司的人。
关于鸿建装饰公司与金志的关系问题经询问,鸿建装饰公司称:是竺禹辛找到我们公司以后我们才知道有这样一个工程的。我方和金志没有任何关系。为此,金志称:我和鸿建装饰公司没有关系,很早以前我挂靠过鸿建装饰公司,十多年前用过鸿建装饰公司的资质,当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竺禹辛称我方通过业之峰装修公司一个叫陈伟的一个设计师介绍的,我当时跟他说给我找一个可靠的公司,该设计师说鸿建装饰公司是国企,说金志跟鸿建装饰公司是一起的,我去过金志的办公室,当时挂着鸿建装饰公司的牌子,金志当时也跟我说跟鸿建装饰公司的法人唐保明很熟。
诉讼中,竺禹辛申请对涉诉别墅房屋的市场价值及相关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润恒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竺禹辛所提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涉诉房屋已灭失,且竺禹辛未能提供涉诉房屋的建设图纸,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此后,经询问竺禹辛称:我方的房产是简装的,如果做不了鉴定,由法院按照市场的均价确定房屋的价值。
竺禹辛于2019年11月4日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提出涉诉别墅按照最低优惠价1350万元,另加其余损失235万,请求法院酌情按照总计1585万元让被告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到本案中,竺禹辛为改建涉诉别墅作为发包人将涉诉别墅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涉诉别墅的施工人进行建设。金志以鸿建装饰公司的名义与竺禹辛就涉诉房屋的改建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竺禹辛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系改建原有别墅。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进行涉诉别墅的拆改建行为系经竺禹辛同意后进行的,相关拆除改建行为也是按照竺禹辛的要求进行的。现竺禹辛在本案中主张由于双方最后会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方为了多施工多收工程款未经其同意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拆除了承重墙最后造成别墅坍塌,从而致使竺禹辛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竺禹辛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竺禹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涉诉别墅改建行为无法继续进行系施工方任意拖延施工进程所导致的。因此竺禹辛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竺禹辛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竺禹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竺禹辛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李某1出庭陈述称:我是诉争别墅218号的业主,我没有与鸿建装饰公司签订任何协议,鸿建装饰公司动用下属包工头把我房子拆除属于严重侵权违法行为,鸿建装饰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某2出庭陈述称:我和李某1没有同意与鸿建装饰公司或者金志签订合同,我们没有跟被上诉人签过合同也没有签过字,我没有同意拆房,也没有同意签订合同,我也没有卖房间里的东西。竺禹辛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金志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从开始施工的时候证人都在现场,从开始到停工都是按照他们的要求在做,他们小区有管理,需要经过他们同意我们才能出入。鸿建装饰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金志不是该公司员工,章是伪造的,跟鸿建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李某1、李某2系竺禹辛的父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竺禹辛作为发包人、金志代表鸿建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竺禹辛主张该合同并未经过房屋产权人李某1及其配偶李某2签字确认因而未生效。但竺禹辛系李某1女儿,且竺禹辛在庭审中认可其曾向金志出具有李某1、李某2签字的授权书,金志持该授权书去物业办理了装修和现场管理的手续。综合考虑竺禹辛的身份、庭审陈述及李某1、李某2在别墅改建过程中进出现场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1、李某2对竺禹辛将涉案工程发包进行改建是知情并认可的,故本院对竺禹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竺禹辛主张被上诉人在别墅改建过程中擅自拆除承重墙导致房屋坍塌,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金志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拆除是经过竺禹辛同意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竺禹辛同意按图纸对别墅继续拆改建,其曾在一审庭审时亦陈述“我确实跟金志协商将房屋拆除,但是拆了以后应当给我盖起来”,现其主张只同意对方将别墅部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对方因不当拆除导致房屋坍塌,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别墅拆除后其亦未对全部拆除别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竺禹辛另主张被上诉人故意拖延、未进行盖房施工工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竺禹辛的诉讼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要求对方赔偿其房屋损失、租金损失、返还定金、赔偿材料设备款并赔偿上述款项的收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竺禹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0元,由竺禹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江 惠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纳
法官助理 禹海波
法官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