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30591号
原告: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奶西村来广营北路158号朝来万通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家电厅1排1号。
经营者:陈培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乾,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3区10号。
法定代表人:彭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程,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新兴腾达中心)诉被告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腾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玉、孙乾,被告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程、张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腾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项284 906.55元;2.判令鸿建公司以284 90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鸿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我中心与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我方为鸿建公司位于用友软件园1#、2#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我中心为该项目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为855 000元,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我中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已被验收并使用,鸿建公司至今仍有284
906.5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新兴腾达中心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新兴腾达中心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账目往来,对方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且对方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兴腾达公司称其从鸿建公司处承包了用友软件园1#、2#号组团栏杆、栏板工程,并提交2012年4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发包人为鸿建公司,承包人为新兴腾达中心;开工日期2012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石长波。新兴腾达公司称鸿建公司尚有工程款284 906.55元未付清。鸿建公司对新兴腾达中心上述主张均不认可,称其从未承包用友软件园的工程,亦否认石长波与其公司的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建公司申请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用友分销管理软件1#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用友分销管理软件2#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中鸿建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2月9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材料中鸿建公司公章与鸿建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的《印鉴式样》中的鸿建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鸿建公司就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2 500元。新兴腾达中心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鸿建公司公章是由石长波加盖,石长波作为鸿建公司的代理人一直与新兴腾达中心沟通,已经形成表见代理,鸿建公司应该承担合同义务。新兴腾达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建公司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兴腾达中心称其从鸿建公司处承包了用友软件园1#、2#号组团栏杆、栏板工程,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用友分销管理软件1#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用友分销管理软件2#组团栏杆、栏板工程量清单》中鸿建公司的公章已被鉴定机构确认与鸿建公司《印章式样》中公章不一致,鸿建公司亦否认承包过用友软件园的工程。新兴腾达中心称石长波与鸿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鸿建公司亦否认其与石长波之间的关系。综上,新兴腾达公司要求鸿建公司支付用友软件园项目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12 500元,由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北京鸿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北京新兴腾达不锈钢装饰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迎宾
二 O 二二 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永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