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218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薇,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嘉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闻,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检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薇,被告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至完成江北新城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期限。现江北新城工作尚未结束,原、被告劳动合同尚未到期,2016年1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6)。
被告交通检测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原告到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迟迟不与公司协商,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款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双方无争议事实
**于2009年8月1日入职交通检测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开始,以完成江北新城试验室项目为合同终止期限,**的岗位为检测员,合同约定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业绩证明,载明:“兹证明交通检测公司承担南京市浦口区新城临江路中心试验室及部分道路、泵站质量抽检项目LJL-SYS标段项目工作,该单位圆满完成检测任务,信誉良好”。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安排至小红山客运站工作。
2016年1月14日,交通检测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因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于2016年3月1日向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诉至法院。
审理中,**确认其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经济补偿金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时,**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双方有争议问题
交通检测公司是否告知**续签劳动合同
交通检测公司陈述曾告知**续签劳动合同,其提供以下证明:
证据1、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5年12月15日届满,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5年12月16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综合部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如逾期未能续签,视合同到期自动离职。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通知书中签收回执为空白。
证据2、律师函两份。均为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日期为2015年(笔误书写为2014年)12月10日,载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交通检测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就你与检测公司劳动合同是否续签一事向你郑重致函如下:经查你与检测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检测公司决定与你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检测公司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一事书面通知你并征求你的意见。至今,你仍未与检测公司协商沟通,且迟迟不表明是否有续订合同的意愿。现本所受检测公司委托郑重函告你,你须恪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立即与检测公司联系并协商(或联系本律师)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如果你收到本函6日内未遵守以上义务,视劳动合同到期并自动离职。”另一份律师函日期为2015年(笔误书写为2014年)12月18日,载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检测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就你与检测公司劳动关系一事向你郑重致函如下,经查你与检测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检测公司决定在维持原待遇的情况下与你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7日,检测公司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一事书面通知你并征求你的意见。2015年12月10日本律师也致函催促你与检测公司交换意见。至今,你仍未与检测公司协商沟通,且已超过检测公司通知你协商的期限。现本所郑重函告你:你须在12月23日前配合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若逾期,后果自负。”
证据3、EMS单据两份。两份单据上收件人处载明为“**”,并书写电话号码,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107号,均系门卫代收,签收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12月19日。
证据4、证人胡某、宋某证言。胡某陈述其为中国邮政速递工作人员,是**邮件的投递员,其记得有邮件寄到石头城107号南京交通检测公司,收件人叫**,是EMS文件,其按照EMS上所留的电话号码联系**,**说人不在公司,让放在门卫处,其将邮件放到门卫,签收联书写为门卫收。证人宋某陈述其为交通检测公司门卫,两份邮件是快递员放至门卫处的,公司邮件多数是员工自己来拿,如果不来拿,其也会送到员工手里,因为是一个单位的职工,彼此都认识,不需要签字,**的邮件是他自己过来拿的。
**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中均无**签字,证据4中胡某是否负责交通检测公司所在区域的快递送达并不清楚,即使是胡某负责,其每天投递这么多快递,又时隔8个月,也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证人宋某是交通检测公司的门卫,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交通检测公司作为国企,员工到门卫处拿快递一定会有签收制度,要求其提供**签收的证据。
审理中,**确认2015年12月份在石头城处上班,但两份邮件均未收到。鉴于胡某使用的手机是邮政公司配备,不知晓密码,交通检测公司申请至南京市电信局、南京市公安局调取胡某与**的通话记录,但上述单位以民事案件为由未同意调取,**陈述因时间过长,其手机通话记录无法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交通检测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律师函虽无**签字,但从EMS的送达流程来看,邮政快递人员首先按照预留的电话联系当事人,征得当事人意见后将快递放至指定位置,故邮政快递人员应已与**联系过,征得其同意后才将邮件放至门卫处。如果门卫隐匿或私藏他人的信件,构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故以此来看,交通检测公司向**送达EMS的盖然性较高,本院认定公司已告知**要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检测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确认其与交通检测公司劳动合同已经期限届满,在此情况下,交通检测公司通过EMS的形式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
人民陪审员  徐章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