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华,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闻,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交通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通工程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健、胡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事实和理由:**未收到交通工程检测公司的特快专递。一审判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交通工程检测公司辩称,其已向**邮寄了相关材料以及律师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8月1日入职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以完成江北新城试验室项目为合同终止期限,**的岗位为检测员,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2月,南京市浦口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业绩证明,载明:“兹证明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承担南京市浦口区新城临江路中心试验室及部分道路、泵站质量抽检项目LJL-SYS标段项目工作,该单位圆满完成检测任务,信誉良好”。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安排至小红山客运站工作。
2016年1月14日,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确因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5日终止。**于2016年3月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应按月工资标准250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律师函虽无**签字;但从EMS的送达流程来看,邮政快递人员首先按照预留的电话联系当事人,征得当事人意见后将快递放至指定位置,故邮政快递人员应已与**联系过,征得其同意后才将邮件放至门卫处。如果门卫隐匿或私藏他人的信件,则将构成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综上,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已向**邮寄EMS的盖然性较高,故认定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已告知**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现**确认其与交通工程检测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此情况下,交通工程检测公司通过EMS的形式向**发出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因双方劳动合同上没有约定期限,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其未向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还称,其于2016年1月或2月才知道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是因为其于2016年至医院就诊,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在使用医保卡时发现卡内数额不对,经至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才知晓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对此则称,**于2016年1月主动去社会保险机构查询其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表明其对自己已经离职的情况应当知晓,且也能够证明其已经收到了律师函。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本院审查,双方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完成江北新城试验室项目为合同终止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于本案二审中称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期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通工程检测公司于本案一审中提交了邮政特快专递单、律师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等,以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已通知**续订劳动合同;并就其采取邮寄方式通知**续订劳动合同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也依职权向邮局工作人员胡晓春及交通工程检测公司的门卫宋其斌调查核实了上述特快专递的投递和收取的情况,能够印证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向**邮寄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及律师函的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二审中关于其何时知晓交通工程检测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陈述,明显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于本案二审中述称,其是因病就诊使用医保卡发现问题,为此至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才知晓交通工程检测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对其上述如何知晓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病历或其他就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事实,能够认定**确已收到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向其邮寄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律师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交通工程检测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出维持原待遇与**续订劳动合同,经多次催告后,**仍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工程检测公司可不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主张交通工程检测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