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执复11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黄东炬。
被执行人:卓培新,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李曼岚,女,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执行人: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9号(13)。
法定代表人:卓培新。
复议申请人***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长城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制冷公司)与被执行人卓培新、李曼岚、武汉飘飘食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该案的执行依据即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裁决书存在申请执行人长城制冷公司与被执行人卓培新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参与分配的嫌疑,请求福州中院暂扣长城制冷公司的分配款,对上述仲裁案件事实真实性进行审查。
福州中院查明,长城制冷公司与卓培新、李曼岚、飘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飘飘公司应向长城制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50262元、相应违约金等,卓培新、李曼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长城制冷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闽01执141号。
另查明,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卓培新、李曼岚、武汉大地林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飘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1执400号】过程中,该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卓培新、李曼岚名下的房产,因其他债权人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闽01执40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受偿如下: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从被执行人卓培新、李曼岚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分配金额为5037992元。二、韩秀梅从被执行人卓培新、李曼岚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分配金额为2526777.79元,债权受偿完毕。三、该院(2017)闽01执141号债权人长城制冷公司受偿2108066.57元。四、该院(2016)闽01执400号债权人***受偿2189744.64元。
福州中院认为,异议人***认为(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虚假仲裁,该案申请执行人没有资格参与另案(2016)闽01执400号执行款分配,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17)闽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对(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事实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裁定对虚假仲裁不予执行。理由如下:据其调查了解,仲裁所依据的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属于其他公司承包制作的工程,不存在被申请人长城制冷公司参与。其多次要求福州中院责令长城制冷公司提供合同相关原件进行鉴定与审计。但长城制冷公司以已经生效仲裁确认为由,拒绝提供原件审计、鉴定。此后,经向武汉市建设、消防、安监等部门调查了解,飘飘公司未有冷库项目的申请,且未发现有长城制冷公司的施工单位。同时,根据长城制冷公司提供的材料复印件来看,也未发现全国建设工程造价系统中有”肖芳丽”的造价员。况且长城制冷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表中所列的冷库保温工程吊顶面积与其对应的厂房实际建筑占地面积多出3261.157平方,有悖常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只能是仲裁双方当事人而不能是案外人。复议申请人***认为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榕仲裁字第029号裁决系虚假仲裁,要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复议请求,非属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福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卓培新等以虚假仲裁手段转移财产,损害其权益的,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熙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定鹏